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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连青等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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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民终1162号
  •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连青等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连青;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连青,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赛楠,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狮象。 法定代表人:杨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玮,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诸东线下市头。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杭倩,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东南小贷公司)、上诉人何连青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杨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杨氏公司)、杨玮、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超公司)、张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件复杂,经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后各方当事人又同意案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南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何渝章欺骗四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何渝章骗取担保的依据是(2016)浙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但该刑事判决涉及骗保的依据仅是四被上诉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在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前提下,不足以认定何渝章骗取担保的事实。此外,本上诉人并未参加刑事诉讼,刑事判决对本上诉人无约束力。2011年至2013年,何连青先后四次向本上诉人贷款,四被上诉人先后两次提供担保。除本案款项,何连青已还清其他借款,故何连青及何渝章未骗取担保。2、一审法院认定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被上诉人为何连青提供担保,四被上诉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应属明知,一审判决也认定本案借款人为何连青,担保合同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属有效。何连青与何渝章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何渝章构成合同诈骗及何渝章是否骗取担保与本案无关。退一步,即使认定何渝章骗取担保,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即只有本上诉人与何连青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权益情况下,担保合同才无效。但本上诉人没有参与骗取担保,故担保合同有效。退一步,即使何渝章骗取担保,四被上诉人应行使撤销权撤销担保合同,在合同撤销前,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与何渝章合同诈骗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在民事法律框架内判决合同效力,即担保合同有效。即使何渝章构成合同诈骗,因本上诉人未提出撤销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有效。即使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本上诉人与张建华、中超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有效,张建华、中超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二,退一步,即使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也不意味其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本上诉人对何渝章骗取担保不知情无过错,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有效。故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超公司、杨氏公司系商事主体,杨玮、张建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四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 上诉人何连青二审辩称:1、借款实际使用人浙江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及何渝章构成合同诈骗罪,借款合同应属无效。2、本上诉人是名义借款人,无须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氏公司、杨玮、中超公司、张建华二审辩称:1、案涉担保合同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大东南小贷公司总经理滥用职权、违法放贷,与何渝章共谋,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何渝章骗取担保人担保,大东南小贷公司与何渝章共谋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大东南小贷公司对诈骗事实系明知,由刑事判决所认定。大东南公司恶意明显,担保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连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2013年2月26日借款合同,系2011年8月18日借款合同的转贷,期间本金一直未归还,只是通过帐户走了一下帐。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将案涉2013年的借款与2011年的借款截然分开,认为2011年的借款已经还清,与刑事判决认定的2011年8月何渝章骗取杨玮、张建华的信任为其向大东南小贷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认定矛盾。2、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上诉人系名义借款人,一审法院未能认定是错误的。3、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件2015年2月3日起诉,之后因涉及犯罪中止诉讼,2017年5月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但本案于四年之后即2021年1月8日才恢复诉讼,一审法院也未能说明理由,已超过审限法律规定。4、借款实际使用人何渝章骗取大东南小贷公司贷款,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发放贷款的大东南小贷公司总经理、客户经理明知借名贷款仍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无论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内容的形式违反了刑法禁止性规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并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有悖法律规定,且与同类生效民事判决相悖。本上诉人未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未享受借款利益,本案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 上诉人大东南小贷公司二审辩称:1、何连青三次在借款合同签字,及归还借款等行为,证明其是借款人。2、违法放贷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汪茂伦不代表本上诉人。3、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何连青没有证据证明其代何渝章借款。 被上诉人杨氏公司、杨玮、中超公司、张建华二审辩称: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合同均无效,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 大东南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连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借款还清日止按1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何连青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500元;3.被告杨氏公司、杨玮、中超公司、张建华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何连青(借款人),杨氏公司(保证人)、杨玮(保证人)、中超公司(保证人)、张建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金至借款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何连青与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整,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月利率19.998‰。同日,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向被告何连青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2011年8月18日,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何连青(借款人),杨氏公司(保证人)、杨玮(保证人)、中超公司(保证人)、张建华(保证人)曾签订过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除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内容外,其余约定内容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致。2011年8月18日,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与被告何连青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77%,并向被告何连青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何连青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约定利息;2012年2月17日,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与被告何连青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01%,并向被告何连青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何连青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约定利息;2012年8月21日,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与被告何连青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9998%,并向被告何连青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何连青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约定利息。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中超公司及被告张建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中超公司、张建华对被告何连青等六人于2013年2月2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中超公司、张建华分期代偿借款中的1100万元本金及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799750元,上述款项按约付清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中超公司、张建华的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支付款项2799750元。 2016年11月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何渝章犯合同诈骗罪,并认定事实:“……(二)合同诈骗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何渝章因被告单位暨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明知无归还能力,仍隐瞒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事实,以需要贷款资金短期周转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为其向大东南小贷公司共计人民币37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贷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具体分述如下……(2)2011年8月,被告人何渝章骗取杨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玮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信任,为其向大东南小贷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从大东南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判决汪茂伦、宣俊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并认定事实:“……(五)违法发放贷款……2、被告人汪茂伦原系大东南小贷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宣俊原系大东南小贷公司客户经理。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汪茂伦明知或介绍被告人何渝章借用他人或其他公司名义,向大东南小贷公司申请贷款,仍授意被告人宣俊向被告人何渝章违法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870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3)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汪茂伦、宣俊明知被告人何渝章借用杨评评、何连青、周荷霞、周韦宏、何义、何水霞名义,向大东南小贷公司申请贷款,仍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被告人何渝章还骗取杨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玮、中超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信任,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因何渝章、汪茂伦等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浙刑终5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渝章、汪茂伦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13年2月26日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从借款合同来看,被告何连青在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知晓系何渝章借用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2011年8月18日,被告何连青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并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三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归还借款,在前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作为借款人其对借贷关系均予以确认,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其工作人员汪茂伦、宣俊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汪茂伦在明知何渝章借用他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仍授意宣俊违法发放贷款,原告正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仅凭汪茂伦、宣俊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不足以否定既已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借款人对贷款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何连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从保证合同来看,根据(2016)浙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氏公司、杨玮、中超公司、张建华提供的担保,系被何渝章所骗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何渝章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案涉的2013年2月2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被告杨氏公司、杨玮、中超公司、张建华提供的担保亦属于何渝章合同诈骗范围,该保证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杨氏公司、杨玮、中超公司、张建华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向被告杨氏公司、杨玮、中超公司、张建华主张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2799750元,也无需对被告何连青尚欠的利息进行抵充。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何连青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连青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约定月利率1.9998%的范围,对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另要求被告何连青承担律师代理费1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何连青、杨氏公司、杨玮、中超公司、张建华的合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连青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连青支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40元,由被告何连青负担。 上诉人何连青二审提出本院(2016)浙06刑初14号刑事裁定书、(2020)浙06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生效裁定确认包括本案100万元在内的2200万元赃款由暨阳公司退赔承担的事实。 上诉人大东南小贷公司认为证据所涉系刑事追赃程序,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杨氏公司、杨玮、中超公司、张建华认为杨玮至今未付过本息,张建华支付了2799750元。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其一,2013年2月26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2011年8月18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延续,四被上诉人均系上述两份合同的保证人,故刑事判决认定暨阳公司骗取保证的行为始于2011年8月与一审法院相关借款事实认定并不矛盾。其二,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渝章因被告单位暨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明知无归还能力,仍隐瞒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事实,以需要贷款资金短期周转为由,骗取他人(杨玮、张建华)信任,为其向大东南小贷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贷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据此,合同诈骗受害人系杨玮、张建华,而非大东南小贷公司,即本案主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大东南小贷公司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足以否定主合同的效力。故主合同的效力可予认定。其三,生效刑事判决已将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列入合同诈骗的范围,杨玮、张建华在接受公安询问时均称何渝章、汪茂伦隐瞒了借款人的真实情况、贷款金额信息,他们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何渝章在接受公安讯问时也供述杨玮、张建华只知道系为他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系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提供担保,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其四,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终结后未能及时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予以指正,但这不足以成为本案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人何连青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孙世光 审判员王晗莉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烨姝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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