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宝玲、董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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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3557号案件名称
马宝玲、董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马宝玲;董春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3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玲,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红,北京明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宝玲因与被上诉人董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宝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冀1082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7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27万元的借款事实,其他转账不具有借贷的合意。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余转账为借贷。3、一审程序违法,庭审未进行质证。董春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借款本金59309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针对自己诉求提交了证据,完成了举证,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存在问题。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不存在偏袒的问题。2、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违规问题,一审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且也进行了答辩。董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宝玲立即偿还原告董春华借款本金642090元,并自2019年2月22日起每年按照本金数额的6%支付原告董春华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转帐5000元,2015年9月15日转账30000元,2016年6月13日转账200000元(借条),共计转账235000元,以上款项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单》以及借条为证;2、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30日转账6000元,2016年10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1日转账70000元(借条),2017年5月22日转账20000元,2017年7月18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9日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24日转账30000元,共计216000元,以上款项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及借条为证;3、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转账5000元,2017年3月26日转账5000元,2017年8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转账2000元,2018年8月22日转账2000元,2018年8月28日转账5000元,2018年9月6日转账1000元,2018年9月12日转账3000元,共计33000元,以上款项原告提供了微信账单为证;4、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转账5000元,2017年8月13日转账5000元,2017年9月30日转账8000元,2018年3月9日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18日转账5000元,2018年8月8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3日转账10000元,共计53000元,以上款项原告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5、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代被告马宝玲支付房屋租金29400元,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为证;6、2018年1月28日原告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为被告支付了33580元的美容费用,原告提供了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提供的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为证。上述款项合计599980元。二、对于建行、农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的金额中除有借条的27万元为借贷关系,其他款项不是借贷,均是赠予和给付被告的生活补贴,对于被告的辩称,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他款项不是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辩称的其他款项不是借贷关系,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租房款29400元,被告辩称此租住房系二人共同居住,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对于原告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为被告支付了33580元的美容费用,被告不认可该笔钱为借款,原告当时也做了美容,被告的费用是原告自愿支付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提供的证明中亦指出26690元为董春华为马宝玲代缴,其余6890元为原告自己的开销,故本院维护原告借款的主张,但金额为2669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中的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系同居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双方系同居关系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经核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数额为593090元(599980元-689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故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董春华人民币593090元;二、驳回原告董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及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马宝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马宝玲与董春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了。2、晟达酒店出具的董春华与马宝玲的开房记录。3、马宝玲在网上为董春华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交易记录。4、美容医院出具的证明。5、海淀区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年11月26日董春华的支付宝转账回单。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马宝玲提交了其与董春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了、晟达酒店出具的董春华与马宝玲的开房记录、马宝玲在网上为董春华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交易记录。上述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情侣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马宝玲出具借条两张,共计金额27万元。上诉人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应认定该27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董春华主张的其余款项仅提供了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转账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被上诉人主张所有转款均为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马宝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董春华借款27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董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马宝玲负担2675元,由董春华负担2435元。保全费4020元,由马宝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马宝玲负担2675元,由董春华负担70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罗丕军审 判 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向欣书 记 员 周承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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