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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4民初7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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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7602号
  • 案件名称

    刘福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福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4民初7602号原告:刘福国,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大转湾村3组47。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非(刘福国配偶),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大转湾村3组4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峥,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村。法定代表人:柏延孝,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国与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非、王长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依法享有相应土地股(3股)和村龄股(3.4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因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村村民孙非结婚,入赘大转湾村,并将户籍迁移至该村。当时正赶上第二轮土地承包微调期间,因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土地,且己将户籍迁移至该村,故按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原告成为村集体组织成员,领取了股权证并享有相应的土地股和村龄股。此后直到2019年已经进行过三次微调,均对原告更换了新股权证并按年限对股权进行相应的增加。2020年5月18日,大转湾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决议对于嫁入或入赘本村的村民需要到原籍开具三级无地证明后予以分配股份并确认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以避免部份村民可能存在两处有地的情况。原告按决议要求回原籍开具了三级无地证明并向被告提供,但被告以无法确认材料真实性为由,不给原告分配股份,不承认原告系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原告将此情况向乡农经办等街道主管部门反映,街道主管主任接待并审查核实相关材料后,认为原告诉求有据,遂与被告负责人沟通,要求其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内容执行,但被告仍无理拒绝,经协调无果,街道主管部门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原告因结婚落户大转湾村多年,户籍也己迁入该村,参加村集体建设,并多次参加投票选举等村民决议事项,且实际也己经连续17年享有村民股权,依法应属于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并应享有相应股权。原告也符合村民代表大会关于确认村集体组织成员和分配股权的条件和要求,被告应当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内容执行,确认原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并分配相应股份。现被告仅以无法确认原告材料真实性为由公然违反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且在上级主管部门己经确认材料属实的情况下仍拒不改正,明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鉴于原告是入赘,对村委会建设有贡献。依据大转湾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整方案及大转湾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认定土地股需满足1998年12月31日以后迁入的农业人口,如果未取得第二轮土地经营权,就不享有土地股。原告于2003年入赘大转湾村,当时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已结束,没有在大转湾村分到土地,至于原告没有土地的原因,应当向原告原籍所在地主张。2019年通过大转湾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整方案,对成员资格股权进行重新界定,村龄股3.4可以享受,土地股3不给予。2003年4月23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湾村村民孙非结婚,2003年8月8日将户籍迁移至该村,并领取了股权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大转湾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告享有村龄股3.4股予以认可。2020年5月18日,被告召开居民代表大会,该会议部分内容为:按照上级指示精神和文件要求,结合我社区股份章程有关规定,对我社区土地股份重新量化和调整,股权分配按调整方案执行。经确认我社区经济成员1110人。对沈阳市以外,土地确权需要开具区(县)、乡、村三级无地证明后,予以分配股份。以上事项参会代表一致通过同意。22名代表在此会议记录上签名并捺印。2020年6月20日,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村民委员会、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葫芦岛市南票区农业农村局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福国,身份证号2114041981××××××××,在葫芦岛市南票区,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承包土地,因超生未给分地,特此证明。另查明,2004年6月8日,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办公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下发《于洪区落实农村土地延包政策工作实施方案》,部分内容为:工作任务:今年7月底以前,在全区农村实行土地延包政策。对于不能实行股份制的村,在7月31日前全部落实,土地承包期30年。在近郊和有条件的中、远郊村,积极稳妥地实行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同时,要进一步巩固已落实土地承包期30年和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的成果。具体政策:承包权界定。资格界定就是人均地权时,享有土地承包权的资格标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一般情况下,以派出所在籍的本村农业户口为准。经济组织成员以村档案在籍的社员为标准的,可不受户口性质限制。2019年12月31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弯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大转弯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整方案》,部分内容为:土地股本着动账不动地的原则,2019年12月31日以前分到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及股权不变,保留3股土地股,如遇国家征占,享有剩余年限的土地补偿,每亩每年900元。1998年12月30日以后迁入的农业人口,未取得第二轮土地经营权不享有土地股。庭审中,原告提供2020年10月18日《大转弯社区股份合作社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及土地股份分配方案户代表公决表》。2020年10月23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弯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公示》,内容为:大转弯社区关于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及土地股份分配方案,经大转弯社区全民公决,户代表411户,同意364户,不同意26户,弃权21户,88%户同意以上方案。经公决,大转弯社区全民通过了这两个方案,待上级批复后,予以分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大转湾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整方案》系村民自治范畴,因此,原告是否获得土地股和村龄股,应由被告依据上述方案进行确认,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福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李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姣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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