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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宜兴埠支行、邢来山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71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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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713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宜兴埠支行、邢来山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宜兴埠支行;邢来山;天津市福登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7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宜兴埠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新宜白大道与三千路交口宜鹏园底商一、二层。负责人:梁伟,行长。被执行人:邢来山,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执行人:天津市福登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福登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国际女子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兰春。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宜兴埠支行与被执行人邢来山、天津市福登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1)辰民初字第4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次恢复执行标的数额为贷款本金及利息380143.94元、案件受理费3501元。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已采取如下措施:一、2021年5月25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三、2021年5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邢来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的冻结,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异6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邢来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5的冻结;四、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被邢来山名下牌照号为津D×××××号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3年8月26日;被执行人天津市福登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牌照号为津A×××××机动车,经查控,因所有人不一致未能予以查封;五、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1日分别再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六、2021年9月7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家红审 判 员 刘 彬审 判 员 朱 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 磊书 记 员 杨 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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