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王万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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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842号案件名称
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王万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王万金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大王村。法定代表人:张海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灿新,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金,男,195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灿新、被上诉人王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021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工伤劳动鉴定作出的时间为1999年4月16日,并且原旅顺橡胶厂没有为被上诉人王万金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被侵害。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7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受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限已过。上诉人在(2020)辽0212民初386号和(2020)辽0212民初4090号都明确主张过上诉人的请求无论从劳动仲裁时效和普通债权时效均已超过一年追诉的时效期间,并且已经超过20年的除斥期间。原审判决中没有审理和认定此节事实,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该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上诉人的工伤劳动鉴定作出的时间为1999年4月16日。三、上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至2018年8月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与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隐瞒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王万金辩称,我1999年进行工伤鉴定,之后进行了手术,病情严重后我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海景,张海景不给我做鉴定的手续,原因是鉴定已经做了,是否做都管我到底。我有残疾证,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在社会收集残疾人给参加保险,是和张海景已经说过了,海顺公司一共给我缴了不到一年的保险,最后也退了,张海景也带着我到社保中心一起办理的这个事情,上诉人说我隐瞒事实是不属实的。王万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78,829.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伤残津贴51,589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06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原告入职原旅顺橡胶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为张海景),从事锻造工作。1998年12月原旅顺橡胶设备厂经水师营工业办批准到大连市劳动局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申请鉴定项目:1.要求鉴定伤情致残程度;2.是否是92年工伤引起的后遗症。经鉴定,大连市劳鉴会专家技术组鉴定意见:依据伤史,结合查体和颈部MRI诊断,颈椎盘5-6节突出,颈髓损伤,经专家鉴定小组讨论,符合颈部外伤所致后遗症。大连市劳鉴办结论为,经鉴定符合因公伤残Ⅴ级。原旅顺橡胶厂没有为原告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4年原旅顺橡胶设备厂进行改制。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的旅体改委发【2004】55号文件,做出了关于旅顺橡胶设备厂出售后改建为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旅顺橡胶设备厂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自然人张海景,由其改建为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并规定出售后旅顺橡胶设备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天合公司承担。天合公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企业在册职工,为职工办理相关保险,承担社会义务。被告认可职工平均工资4,000元每月。原告称1990年9月原告在工作时被从房顶落下的石棉瓦打在头颈部。当时经治疗后原告继续上班,到1998年病情严重,已经无法工作。被告单位没有给其办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2020年1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500,000元。该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负担原告的工伤待遇;三、原告应享受的保险待遇数额。焦点一,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原旅顺橡胶设备厂职工,在1990年发生工伤事故,自1998年起无法工作,原单位改制后,被告企业承继了原旅顺橡胶设备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所有经济责任,改制后原告就成为被告企业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焦点二,被告承继了原旅顺橡胶设备厂成立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就应承担原来工厂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公司从接手原旅顺橡胶设备厂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负担原告的工伤待遇。焦点三,原告因公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本案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为1999年,应当依照当时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受伤发生时工资待遇情况,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1996年至今支付8万元至9万元,故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伤残津贴,保障原告的生活,原告自称被告自2018年1月始没有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告伤残津贴应为大连市上一年度(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70%,故被告应自2018年1月始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986.2元(4,266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万金伤残津贴2,986.2元;二、驳回原告王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王万金自2012年6月至2018年8月由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确认了上诉人与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已退保。被上诉人提供《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证明其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申请退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也是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劳动者在达到一定条件时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也能减少和转移用人单位的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87年入职原旅顺橡胶设备厂,与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1992年受工伤,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旅顺橡胶设备厂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原旅顺橡胶设备厂改制为本案上诉人,按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有关部门的改制批复,原旅顺橡胶设备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自然包括接收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后,也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原旅顺橡胶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海景也是改制后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以前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或张海景本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伤残津贴。至2019年7月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虽然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至2018年间由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因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实际用工,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0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天合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超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琳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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