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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振华、盘锦同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103执1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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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103执1687号
  • 案件名称

    周振华、盘锦同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锦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周振华;盘锦同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103执1687号申请执行人:周振华,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盘锦同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迎宾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周振华与被执行人盘锦同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执行款本金2295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存款、房产车辆、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公积金、可处置的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立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辽1103执1687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国君审判员  刘莉艳审判员  卫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邱 冬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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