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卢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31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318号案件名称
卢某1、卢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卢某1;卢某2案件缘由
抚养费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2,女,200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学生,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丽,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上诉人卢某1因与被上诉人卢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母亲魏艳丽与被告卢某1于2000年6月8日生育原告卢某2,2009年4月20日生育原告弟弟卢宏瑞。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和监护。但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是与其母亲一起生活至今。2019年原告考入辽宁理工职业大学软件学院进行学习,在该大学学习期间每年学费9,900元、企业实习费6,000元、住宿费2,400元,另外,第一年需交书本费1,200元,原告在校每个月需要生活费1,000元。其中,原告的学费其本人在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办理了助学贷款。原告以上学及生活费用不断提高,被告卢某1未能支付生活教育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以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辽N×××**号宝来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辽N×××**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中,原告虽然已成年,但其尚未独立生活,且在校就读,其没有经济来源自行保障其日常生活和学习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必要的抚育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助学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而被告系身心健康的青年人,其能够从事劳动获得收入,对于其婚生女儿亦应具有给付能力。关于原告必要抚育费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校3年期间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主要为:1.住宿费2,400元/年×3年=7,200元、2.企业实训费6,000元/年×3年=18,000元、3.生活费10,000元/年×3年=30,000元、书本费1,200元,共计56,4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给付8,000余元,另考虑到被告及其父母平时也有给付原告的一些款项而未留存证据等情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必要抚育费的数额酌定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某2三年大学期间的抚育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941元,合计991元,由被告卢某1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卢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被上诉人至今已经21周岁,就读民办技术学院2020年5月在凌源恋家超市打工,能够独立生活。今年4月份实习,已有劳动收入。二是被上诉人读书期间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上诉人母亲从上诉人表妹宋静处拿走了一万元,并且上诉人母亲当庭承认,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三是上诉人母亲有固定收入应承担教育费用的一半,上诉人已在婚,并且妻子已怀孕,并且上诉人父母年龄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至今上诉人还欠外债36万元整,根本没有给付能力。四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某2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助学贷款合同、辽宁理工职业大学软件学院证明、收款收据、收据8张、光盘1张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卢某1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卢某2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被上诉人卢某2已满18周岁,属于上诉人的成年子女,且不存在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从现在的有关规定来看,国家已放宽了考大学、读大学的年龄限制,成年人完全可以不必依赖父母支付费用而靠自己的努力完成学业,送子女上大学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综上,上诉人卢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卢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41元,合计991元,由被上诉人卢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卢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锋审 判 员 韩智伟审 判 员 袁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 焜书 记 员 刘雨竺法官助理 (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于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6执2248号 下一篇 鄢勇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6执12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