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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朝阳市成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4民初20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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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民初20414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朝阳市成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朝阳市成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0414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女。被告:朝阳市成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尤宪成。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与被告朝阳市成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昱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成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富昱特公司侵权赔偿金10,000元。审理中,因成忆公司已删除了涉案图片,富昱特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为3,800元,包括律师咨询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其余6,200元为侵权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XXXXXXXX号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成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美丽祝福相册”使用了涉案图片,严重侵犯了富昱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记载,域名为XXXXXXXXX.com.tw的网站为富尔特公司所有。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作品展示于富尔特公司所属的www.XXXXXXXXX.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XXXXXXXXX.com.tw)。同时富尔特公司独家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起始期追溯到委托人首次授权受托人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授权委托的终止期至203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涉案图片在网站sc.XXXXXXXXX.com.tw上的展示信息显示,图号为XXXXXXXX,拍摄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网络发表日为2007年10月15日,图片内容为搭着肩膀的两位老人的背影。该图片下方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网页左上角有“IMAGEMORE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标识,网页下方有著作权声明,内容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2018年6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富昱特公司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微信公众号“美丽祝福相册”(微信号:XXXXXXXX)的账号主体系成忆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6月28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054号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富昱特公司提供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276号公证书、富尔特公司网站展示涉案图片网页打印件、(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054号公证书、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拍摄创意、构图设计、摄影对象、主题内容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富昱特公司持有涉案图片的电子稿,且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富尔特公司运营持有的域名为XXXXXXXXX.com.tw的网站上。图片上有“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下方有“本图片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等相关版权声明,故在成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根据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等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份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及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且授权内容于法无悖,该份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故富昱特公司依据授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成忆公司未经富昱特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美丽祝福相册”上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成忆公司已删除了涉案图片,富昱特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成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朝阳市成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元;二、驳回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朝阳市成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红法官助理  林文阳书 记 员  林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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