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楠楠与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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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861号案件名称
王楠楠与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楠楠;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861号原告:王楠楠,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军,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新,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楠楠与被告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楠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军、王鹏,被告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新、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247,597.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2,247,59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本息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1年7月8日原告合法取得了对被告的合法债权,经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核实,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共计2,247,597.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众合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具体如何给付回去跟领导详细沟通再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8日王楠楠与周洪忠、张祥、温丽娟、张志强、邢艳彬、王佳铭、张雷、张硕、白城市佰森生物质专业合作社、白城市旺霖生物质专业合作社、白城市昌霖生物质作业合作社、白城市隆庆生物质能专业合作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周洪忠348,530.10元、张祥136,355.40元、温丽娟、张志强135,489.00元、邢艳彬133,334.40元、王佳铭3,942.00元、张雷139,449.30元、张硕162,286.50元、白城市佰森生物质专业合作社401,804.70元、白城市旺霖生物质专业合作社185,340.60元、白城市昌霖生物质作业合作社310,149.60元,白城市隆庆生物质能专业合作社148,572.60元对众合公司的到期债权,出售给众合公司的生物质燃料所欠的货款一并转让给王楠楠,同日向众合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众合公司尚欠王楠楠142,343.25元,合计2,247,597.45元。经王楠楠与众合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尚欠2,247,597.45元。众合公司未支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转让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快递回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25页、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众合公司承认王楠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王楠楠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合法取得债权,众合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众合公司理应积极给付尚欠货款,拒不给付于法相悖。故对王楠楠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有约定,故利息应自王楠楠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楠楠货款2,247,597.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0.39元,由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史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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