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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凤香、田民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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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075号
  • 案件名称

    韩凤香、田民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韩凤香;田民俊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香,女,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朝,系韩凤香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亮,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民俊,又名田明骏,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禹州市。上诉人韩凤香因与被上诉人田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朝、李云亮,被上诉人田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凤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5万元客观真实,且有充分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系邻里乡亲关系,被上诉人借钱后声称10天内先还34000元,到2016年农历三月底还清。后,上诉人反复催要,被上诉人推脱未还,其在借条上耍了文字游戏,其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田民俊辩称,借韩凤香的钱我当时从农信社取出3万元已经还给她了,一审法院已经查清,田东朝向我要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韩凤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6年4月(农历3月)起按月息1分计付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被告田民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韩凤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凤香五万元人民币,明年农历三月底还清。不还把房子压下。从今天开始10天之内如果不用这钱,还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圆整。田明骏2015年12月27日”。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给其的3万元现金,并分别于2017年8月5日向原告账户存入1万元、8月11日存入2万元,2018年2月9日存入1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5万元为由,来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约定损失为4000元。另查明,被告田民俊又名田明骏等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凤香诉称被告田民俊欠其5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并提供已偿还完毕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2016年农历3月底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被告认可的损失4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为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7日(农历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及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2250元。至于被告称共偿还3.7万元,其余6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其辩解法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民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凤香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凤香承担475元,由被告田民俊承担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1、王根喜《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借王根喜的钱给了被上诉人。2、禹州市浅井镇散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就本案借款的偿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上诉人丈夫田东朝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7页,证明田东朝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真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范畴,不足以推翻一审所作事实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数额是五万还是三万。本案被上诉人田民俊给上诉人韩凤香出具的《借条》中,既有“借五万元”的意思表示,又有“如果不用这钱,还34000元”的意思表示,依据双方对借款的起因及交付过程、交付方式等相关陈述,双方对书面借款协议中出借款项数额不清的解释说明,被上诉人田民俊的阐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将借款本金认定为三万元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韩凤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凤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凤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古绍禹审判员  肖永强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净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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