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丁晓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06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060号
  • 案件名称

    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丁晓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丁晓达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六街光荣路西段北侧利鑫佳苑7号楼前三层楼门市西一户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屈杨,均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达,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余,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晓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屈杨,被上诉人丁晓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丁晓达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存在问题,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2018)辽0726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丁孝军(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员工)”这一证据,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在辽0726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中的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丁孝军时加了(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表述,但是根据该案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从未将丁孝军表述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从未对此予以承认。同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就丁孝军系本公司员工这一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案本身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是缺乏证据及事实基础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即存在相反证据且足以推翻该案的认定事实,具体证据内容在下文中阐述。2.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为丁孝军以内勤身份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这一证据,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公司为丁孝军缴纳的保险险种为团体人身保险,并不属于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其次,丁孝军等人缴纳保险是一种挂靠行为,除丁孝军以外,还有两个非本公司员工缴纳保险也是这种情况,分别是曹晓利和邵桂萍,二人实际上也并非是本公司员工,是公司为员工亲属提供的福祉。基于丁孝贤是原法定代表人,其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之便以为其亲属谋取一定的利益而向公司提出,从而产生挂靠保险的行为。为便于缴纳保险,只能将丁孝军职务填写为“内勤”,但这并不代表丁孝军在公司内的真实身份。再结合上诉人所出具的曹晓利和邵桂萍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丁孝军与丁孝贤之间的聊天记录说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丁孝贤不仅对丁孝军的工作进行了安排:通勤、取货、出车、送饭等,上述工作为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时,也对丁孝军工作进行了教导,要求其适应单位环境及规律,即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2018年1月31日,丁孝军在工作时间驾驶单位通勤车去胡家接送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丁孝贤与丁孝军聊天记录中工作安排相吻合”,属于认定错误。(1)根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得知无法判断2018年1月31日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经过伪造篡改,因此1月31日的聊天记录不能予以采信进而认定为工作安排。(2)2018年1月10日聊天记录显示丁孝贤对丁孝军说“你记住,无论在哪个单位工作,必须得适应单位的环境及规律,真要是单位适应你了,那时,你就是老板了。你还不具备老板的水平,还想按你的思维来改变单位的自然发展规律,那你只能被淘汰!”对上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是丁孝贤向丁孝军交代公司的规章制度,我们认为从这段文字表述中无法理解出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什么,而且与公司既有的规章制度存在重大的不同,从文意的内容、性质和逻辑上看,只能理解为是亲属间的叮嘱与说教,并不能理解为公司规章制度。(3)2018年1月10日聊天记录显示丁孝贤对丁孝军说“你以后主要是,送通勤,取个货,办公室用车时出车,哪里干活需要送饭时买饭送去,平时没事就在物业呆着,办公室要网络、电话有毛病你就修修,物业小区哪要有事魏铁英找你。”、“今天十里买饭送去,12点送到,算刘伟五个人。”结合上文第(2)项,本段聊天记录依然属于兄弟间的叮嘱和说教,如果是具体的工作安排,应当有工作的内容、标准、薪酬等一系列详尽的内容,而本段聊天记录并不能体现上述必要的详细工作安排内容,更不能认定双力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述聊天记录均仅截取若干个聊天记录的一部分来片面判断,缺乏全面性、整体性,容易失实,且只有其单方的表述,丁孝军对此并没有作出任何回应,无法印证,不能认定。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出勤表和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推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和经过鉴定的手机微信聊天与丁孝军实际工作之事实”,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丁孝军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了员工出勤表及工资表证明丁孝军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质疑其真实性,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出勤表和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推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和经过鉴定的手机微信聊天与丁孝军实际工作之事实。对此我们认为,实践实务中,员工出勤表和工资表均是由公司基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制作的材料,其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工资表是员工工作周期以及具体薪酬的体现,出勤表是员工遵守公司制度按时出勤的体现,其反映劳资关系的证明力大于作为补充证据的保险单以及片面截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二、经过相关证据印证,被上诉人主张丁孝军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丁孝军与上诉人在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每月工资4200元系证据不足,丁孝军从未在我公司处领取过工资。根据工资明细表丁孝军从未在我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试问谁会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还不拿工资白干活,由此可以看出丁孝军并没有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丁孝军每月4200元工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阐述如下: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上述这两条法律规定是关于己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及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如何确定劳动报酬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丁孝军与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任何关联,怎能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判决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本案中丁孝军并不适用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受公司劳动管理,并且从未领取过报酬,据此应认定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丁晓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晓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丁孝军与被告在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2018)辽0726民初1780号郭忠山与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丁孝军(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此节事实,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上诉中未提出异议,并已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均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1日,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为包括丁孝军在内的30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丁孝军投保额为每人20万元,名单中丁孝军身份注明为内勤。丁孝军死亡后,此款保险公司已赔偿,并由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领取。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丁孝贤与丁孝军于2018年1月4日、1月10日和1月31日的聊天记录,2017年1月4日内容告知“办公室门禁增加门卡密码……”、1月10日内容分别为“你以后主要是送通勤取个货、办公室用车时出车,哪里干活需要送饭时买饭送去……”、“今天十里买饭送去……”“你记住无论在哪个单位工作,必须得适应单位的环境及规律……”1月31日内容为“以后你记住,没有特殊情况,通勤时间为:早上7:10分在办公室出发、7:30分在胡家回反,晚上4:10分在办公室出发、4:30回反(晚上活没干完可以等活干完了)”。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原时任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孝贤与丁孝军之间被删除的2018年1月4日、1月10日和1月31日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进行鉴定,结论为:丁孝军与丁孝贤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10日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排除经过伪造篡改,是真实的;2018年1月31日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判断是否经过伪造篡改,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院(2018)辽0726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丁孝军(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且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为包括丁孝军以内勤身份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原告提供的其父亲丁孝军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丁孝贤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说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丁孝贤不仅对丁孝军的工作进行了安排:通勤、取货、出车、买饭送饭等,上述工作为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时,也对丁孝军工作进行了教导,要求其适应单位环境及规律,即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2018年1月31日,丁孝军在工作时间驾驶单位通勤车去胡家接送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丁孝贤与丁孝军聊天记录中的工作安排相吻合,因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丁孝军与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员工出勤表和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推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和经过鉴定的手机微信聊天与丁孝军实际工作之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父亲丁孝军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通过上述分析,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丁孝军,丁孝军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为丁孝军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工作福利的一部分,因此认定丁孝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告丁晓达父亲丁孝军在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31日之间与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丁晓达提交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孝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拟证明丁孝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丁晓达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于庭审后提交了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2021)辽7102行初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就丁孝军的工伤认定问题,已经提起诉讼。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丁孝军虽未与上诉人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07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丁孝军(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在该案件中本案的上诉人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并未就此事实提出异议,同时结合本案上诉人为丁孝军等缴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丁孝军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孝贤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丁孝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山县利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高 帆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艳洲书 记 员 高俊格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