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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经济合作社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恢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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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执恢363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经济合作社等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天宇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恢363号申请人北京天宇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九州兴达家园A区3号楼6-502号。法定代表人姜宝强,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法定代表人郑迪先,社长。北京天宇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1民初16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北京天宇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经济合作社给付人民币16173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账户内余额不足;经调查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经济合作社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61735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芝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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