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82民初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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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82民初632号案件名称
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华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渭南市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2民初632号 原告: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陶思敏 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阴黄河工程机械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岳庙办。法定代表人:孙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系该院院长。原告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润邦公司”)与被告华阴黄河工程机械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华阴黄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润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被告华阴黄工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润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84081.58元及利息15822.95元,两项合计299904.53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销售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根据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规定,被告每月按时通过电子监控管网向原告上报购买计划,原告通过网上进行勾兑后,被告通过银行金额转账付款,原告在三日内送货上门。合同履行期间,鉴于被告所采购产品使用的特殊性,为保证被告货源充足,在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按照双方约定如期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收货后却长期拖延付款,至2019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4081.58元。合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应以被告欠原告货款284081.58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27日,共计428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年息4.75%计算(284081.58元*(4.75%/365)*428天=15822.95元),应付利息为15822.95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渭南润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84081.58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569.84元,两项合计304651.42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7日,应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华阴黄工医院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单位与原告“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往来账务情况:其单位自2017年12月首次与原告“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合作。2018年1月1日签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销售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答辩人配送药品5次,分别是2017年12月10557元、2018年3月268.9元、2018年5月435元、2018年7月334.5元、2018年10月435元,共计:12030.4元,开票11595.4元,发票号码:XXXX。答辩人于2019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将药款11595元汇至原告账户。2019年1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续签一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销售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答辩人配送药品2次,分别是2019年1月1065.5元、2019年5月1100元,共计:2165.5元,发票号码:XXXX。答辩人于2019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将药款2600.9元汇至原告账户。2018年1月1日,“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给其单位提供了一份“业务变更通知函”,该函称“从即日起原陕西XXXX有限公司变更为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该函加盖有“陕西XXXX有限公司”和“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受此业务变更函的误导,导致其单位对账人员错把“陕西XXXX有限公司”应付账款284081.58元当成“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7日提供的对账单进行了签章确认。后经查询,其单位发现“陕西XXXX有限公司”和“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机构,与业务变更函中所述“原陕西XXXX有限公司变更为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渭南润邦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销售合同书》,合同期限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给被告依照合同供货,供货的依据;2、企业往来征询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在2019年11月27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债务为284081.58元。被告华阴黄工医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企业往来征询函确实系其医院盖章,是因为原告给其医院提供的业务变更通知函误导其医院财务人员误把拖欠陕西XXXX有限公司的货款确认给了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阴黄工医院所举证据如下:1、《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销售合同书》、发票、七张随货通行、转账记录,证明麻醉精神类药品作为特殊药品,其医院作为一个一级医院,一年不可能用28万多的精神麻醉药品,原告2018年向被告共配送了五次药品,共计12030.4元,原告2019年向被告共配送了2次药品,共计2165.5元,欠原告的所有货款被告全部已经结清;2、业务变更通知函“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从即日起原陕西XXXX有限公司变更为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就是因为这份业务变更通知函,所以误导其财务人员在往来企业征询函上盖章确认,误把欠陕西XXXX有限公司的货款确认给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3、应付账款余额表、《陕西XXXX有限公司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销售合同书》、发票,证明其医院是拖欠陕西XXXX有限公司货款284081.58元,而并非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渭南润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被告付的部分货款,这部分原告没有起诉;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就是因为有业务变更,所以最终对账是和原告对账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陕西XXXX有限公司已经把应收债务转给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债务系被告拖欠陕西XXXX有限公司债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庭审笔录、结合原、被告陈述归纳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渭南润邦公司与被告华阴黄工医院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销售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渭南润邦公司向被告华阴黄工医院配送药品2次,分别为2019年1月货款1065.5元、2019年5月货款1100元,共计:货款2165.5元,被告华阴黄工医院已经向原告渭南润邦公司支付以上货款。2019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将拖欠陕西XXXX有限公司货款284081.58元错对成拖欠原告渭南润邦公司货款。另查,被告华阴黄工医院现拖欠陕西XXXX有限公司货款284081.58元,陕西XXXX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该公司仍存在,且并未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渭南润邦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渭南润邦公司与被告华阴黄工医院签订的《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销售合同书》已履行完毕,被告华阴黄工医院已支付了原告渭南润邦公司全部价款。原告渭南润邦公司所起诉的货款284081.58元是被告华阴黄工医院拖欠陕西XXXX有限公司的货款,陕西XXXX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机构,该公司仍存在且未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渭南润邦公司,原告渭南润邦公司仅凭企业往来征询函要求被告华阴黄工医院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渭南润邦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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