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波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京03刑终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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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刑终491号案件名称
李宏波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宏波案件缘由
合同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刑终49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波,男,33岁(1987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宏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京0105刑初1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宏波,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宏波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村,使用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齐某(男,29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0万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宏波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周某、李某、方某、吴某的证言,《委托拆除合同》,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回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宏波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李宏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宏波退赔被害人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李宏波的上诉理由是:其仅收到齐某17.5万元,因保证金不够,故谢某、周某将工程给他人,后其经齐某同意将钱款用于其他工程;谢某、周某口头答应给其承包工程,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李宏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宏波是在与谢某、周某联系确认交钱后可以承包工程的情况下才联系齐某签署协议,协议所涉及的拆迁工程、人员均客观存在,因齐某未按约定支付30万元导致工程未成功,李宏波事后退还1万元且积极寻找其他工程,无非法占有目的及诈骗主观故意,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齐某陈述前后不一致,给付李宏波现金2.5万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李宏波已提供其本人身份证照片,无逃避行为;本案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建议法院改判李宏波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宏波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李宏波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宏波使用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齐某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周某、方某等人证言,《委托拆除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谢某、周某等人未授权李宏波承包或对外转包工程,李宏波亦供认在未实际取得工程、未经谢某、周某、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冒用谢某、周某、李某名义与齐某签订合同,工程款亦未用于涉案工程项目,而是用于吃请消费肆意处置,后李宏波在不能偿还钱款时失去联系,证明其具有逃避还款的故意,从被害人2017年12月报案至本案审理长达3年时间之内,李宏波无还款行为,结合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及对工程款的肆意处置,可以认定李宏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故意,李宏波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及后果已超出民事法律责任范畴,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齐某交付李宏波2.5万元现金的事实虽无收条或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谢某、方某等人证言、齐某与方某之间的民事诉讼等证据,可以判断齐某在收到方某转款后,以转账、现金形式共交付给李宏波20万元且该笔钱款系入场费用,齐某等人亦在交款后试图带领工人入场施工,可见齐某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同期李宏波控制的李东华账户亦有大额现金存入,与转账时间十分接近,增强了齐某陈述的证明力;李宏波及其辩护人所提1万元还款发生于2016年6月13日,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同期李宏波与齐某仍在联系进场施工事宜,李宏波及其辩护人将该笔钱款理解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的退款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李宏波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李宏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李宏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宏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审 判 员 刘 泽审 判 员 麻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孙淼淼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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