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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志与李雅倩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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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民申4963号
  • 案件名称

    李金志与李雅倩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金志;李雅倩;李占杰;李占豪
  • 案件缘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49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志,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杰,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雅倩,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豪,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金志因与被申请人李占杰、李雅倩、李占豪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未判决三被申请人给付我院内垫黄土、基配石、混凝土、院内四周的散水费用290000元及上下水管线、室内电线工料费80000元,共计370000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院内垫黄土、基配石、混凝土及散水是对诉争房屋的维护、修缮,事实并非如此,申请人对院内垫的黄土、基配石、混凝土及散水是独立于诉争房屋之外的部分,并非房屋价值的一部分,可单独评估,原审法院未予评估且未予支持给予申请人补偿是错误的。对于上下水管线、室内电线三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且上下水管线及室内电线是确实存在的,而非仅听从三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因此对于上下水管线及室内电线申请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纠正。现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李占豪提交意见称,尊重二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任何理由和证据。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22张照片作为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李占杰、李雅倩、李占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一)不同意申请人李金志的诉讼请求;(二)评估时法官、评估人员、双方当事人均在场说明情况,双方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李金志提交的22张照片尚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关于院内垫黄土、基配石、混凝土、院内四周的散水费用290000元及上下水管线、室内电线工料费80000元的问题。李金志主张其院内垫黄土、基配石、混凝土及散水费用29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李金志虽主张评估报告遗漏院内300米上下水管线,但李占杰、李雅倩、李占豪不认可存在300米上下水管线,李金志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表示不同意自行打开隐蔽进行测量。关于遗漏室内电线一节,鉴定中心给一审法院的回函已经表明,根据《关于发布的通知》【北估秘[2016]001号】2.5.8设备计分表规定“普通灯包含括线、开关、灯管灯泡、灯罩及插座等”,故李金志主张的电线是不单独计价的。估价师现场查看时已如实记录估价对象房屋中的普通灯数量,即安装有普通灯28份,上述数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存在漏项。故对于李金志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红审 判 员 符忠良审 判 员 付晓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肖修娟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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