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王欣、冷红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21民初1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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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21民初187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王欣、冷红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王欣;冷红丽;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21民初18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7号。负责人:刘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劲凭,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和,该支行职工。被告:王欣,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冷红丽,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大门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艳梅,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县支行)与被告王欣、冷红丽、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和、常劲凭,被告冷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欣和冷红丽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65666.83元及至还清贷款产生的利息等;2.判令被告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欣、冷红丽于2016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28万元,期限为10年,用其本人所购位于丰县苑邻里中心2-2-901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妥了以被告王欣和冷红丽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于2020年7月18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清所欠我行贷款本息。被告冷红丽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被告王欣、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农行丰县支行 借款人 王欣 抵押人 王欣、冷红丽 抵押物 王欣、冷红丽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丰县北苑路南、支农北路东北苑邻里中心2-2-901室房产抵押给农行丰县支行 担保人 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 担保方式 阶段性保证担保 担保期间 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担保范围 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借款本金 28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5月17日 借款到期日 2026年5月16日 借款利率 执行利率4.41%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6.615%,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逾期情况 自2020年7月出现逾期 还款方式 等额本金递减还款 偿还本息 已偿还本金114333.17元,支付利息合计40670.16元 借款用途 购买房屋 催收情况 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丰县不动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各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王欣、冷红丽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丰县不动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丰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欣仅偿还本金114333.17元、利息合计40670.16元,其未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农行丰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欣偿还借款本金165666.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王欣与被告冷红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冷红丽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虽未明示共同贷款人的身份,但以涉案房屋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及《丰县不动产抵押合同》上抵押人一栏中均签字确认,且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应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冷红丽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农行丰县支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现抵押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仍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欣、冷红丽追偿。被告王欣、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冷红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5666.8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165666.83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670.16元,如有其他已偿还的部分,一并扣除);二、被告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欣、冷红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保全费1348元,合计4962元,由被告王欣、冷红丽、徐州昊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齐桂云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欣爽书 记 员 刘 燃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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