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享趣明珠酒店有限公司与开普方熙(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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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576号案件名称
北京享趣明珠酒店有限公司与开普方熙(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北京享趣明珠酒店有限公司;开普方熙(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576号申请人:北京享趣明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1号楼5层601内601。法定代表人:张东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柯舟,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开普方熙(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蔺志坚。申请人北京享趣明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申请人开普方熙(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明珠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6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169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情形(一)违反“有利溯及”原则。1169号裁决明确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北京思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169号裁决被申请人一,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仅约定由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有利溯及”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方与立法精神相符。1169号裁决认定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二)违反“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1169号裁决在明确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1169号裁决第41页),且最终很可能无法整改至满足酒店经营需要(1169号裁决第52页)的情况下,又拒不认可明珠公司于涉案仲裁案件立案后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向开普公司送达《解约函》行为,并认定明珠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构成违约(1169号裁决第45页),直接损害了明珠公司的法定权利,于法有悖。(三)违反“违约金酌减”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属于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12个月的房屋租金18926519.65元,而1169号裁决对于开普公司主张的六项损失,仅明确认定第(3)项1216500元工程款、第(4)项3723.84元水电费属于实际损失(1169号裁决第49-51页),却在确认开普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还最终裁决明珠公司支付7955809.06元违约金。该裁决违反上述法律关于违约金酌减的规定,过分加重了明珠公司的责任,并助长了不劳而获甚至是使人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漫天要价、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风气。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拒绝明珠公司的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1169号裁决系租赁合同纠纷,故交付可兹实现合同目的条件的房屋应是开普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事实上,正是由于开普公司交付的房屋迟迟无法满足明珠公司租赁房屋用于开办酒店公寓的合同目的,明珠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暂缓支付租金,才导致本案讼争。因此,明珠公司针对房屋消防条件是否符合公寓酒店开办要求的《鉴定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对本案的认定十分重要,是确定开普公司是否具备违约行为以及明珠公司是否有权暂缓支付租金而不构成违约的关键证据。然而,仲裁庭却以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均与双方争议无关为由均不予支持(1169号裁决第36页),显然是在拒绝查明关键事实,并实质性地剥夺了明珠公司的答辩权利,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二)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1169号裁决针对开普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认定实际损失时,径自将第(1)项《租赁咨询顾问服务协议》项下的咨询费用,与本《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佣金予以抵扣,完全混淆了不同主体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开普公司显然是在违约金请求项下主张咨询费用的实际损失,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此种情况下请求将佣金抵扣时,1169号裁决应当根据开普公司的请求认定损失数额并据此认定违约金数额,但仲裁庭却擅自做主自行抵扣,明显违背了各方当事人的意志,违反仲裁程序。事实上,既然1169号裁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那么物业公司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开普公司支付的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金额的佣金,开普公司亦应当返还。正是由于仲裁庭超出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混淆不同法律关系而把佣金抵扣的行为,直接导致1169号裁决第(四)项判项中开普公司应向明珠公司返还的金额减少了2个月的租金,即3154419.94元。(三)1169号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且裁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严重不一致。1169号裁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已将起租日变更为2019年9月1日(1169号裁决第42页),却又将明珠公司应支付租金的租期起点认定为2019年8月21日;1169号裁决已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却在计算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商铺占用损失时,又将支付租金的租期终止时间认定为2020年6月17日,构成重复计算。1169号裁决将应支付租金折合为10个月(1169号裁决第48页)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致使明珠公司应付租金的期限,从9个月无端延长至10个月。最终直接导致开普公司应当向明珠公司返还的金额又减少了1个月的租金,即1577209.99元。1169号裁决上述超出仲裁请求予以认定以及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的情形,致使开普公司应当向明珠公司返还的金额从4个月的租金减为了1个月,存在4731629.97元的巨大差额,严重损害了明珠公司的合法利益。三、1169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2019年9至2019年12月,是双方沟通房屋装修方案的期间,而2019年底至2021年4月份,正是国内疫情爆发且最严重的时候。毫无疑问,新冠肺炎疫情及我国针对疫情开展的一系列防控措施,均会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装修申请、动工装修及开业等,造成重大影响。仲裁庭罔顾上述事实,罔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份《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且对国家在疫情期间共克时艰、同舟共济的号召置若罔闻,打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旗号,完全拒绝了明珠公司关于租金减免的请求,于法有悖,于情有失,于理不合,有违社会共同体的共同道德要求。综上,明珠公司认为,涉案仲裁存在多个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极大损害了明珠公司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依法履行司法审查之职,撤销1169号裁决,以维护明珠公司的合法权益。开普公司称,不同意明珠公司的申请事项。明珠公司所述理由不成立,事实不是对方所述。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双方约定的就是承担连带责任。明珠公司没有法定解除权,他在2020年5月29日发出的解约通知就是违约行为,明确表达出不想合作的意思,这是明珠公司不想合作在先因此导致违约。在2019年12月10日,明珠公司就发送书面通知不想履约,后续再次通知要求暂停支付租金,所以一系列不履行合同等行为都是明珠公司单方的行为,所以明珠公司是违约方。另外仲裁裁决支持了40%的违约金,并没有全部支持我方,所以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开普公司主张的损失仲裁没有全部支持,所以谈不上超出仲裁请求的说法。1169号裁决公正合法,符合仲裁规则及《仲裁法》规定,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明珠公司的申请。经审查,贸仲依据开普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开普公司、物业公司和明珠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及开普公司2020年4月27日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案涉仲裁,案件编号为DH20200865。开普公司的仲裁申请为:1.明珠公司向开普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6月期间欠付的租金9463259.82元;2.明珠公司向开普公司支付佣金3154419.94元;3.明珠公司向开普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为369067.13元;4.明珠公司向开普公司支付赔偿及补偿金暂计19889522.66元;5.明珠公司补偿开普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90800元;6.明珠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7.物业公司对明珠公司支付的上述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珠公司和物业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1.开普公司向明珠公司返还15772099.70元并减免相应租金;2.开普公司向明珠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951806.78元;3.开普公司补偿明珠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450000元;4.开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2021年5月15日,贸仲作出1169号裁决,内容为:(一)明珠公司向开普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25388.19元;(二)明珠公司向开普公司支付7955809.06元;(三)明珠公司补偿开普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四)开普公司向明珠公司返还1577209.99元;(五)开普公司补偿明珠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七)物业公司对明珠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明珠公司所称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明珠公司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意见,不予支持。明珠公司所主张的,1169号裁决违反“有利溯及”原则,违反“法定解除权”规定,违反“违约金酌减”规则,涉及到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属于上述《仲裁法》规定的撤裁情形,也不属于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关于明珠公司所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属于仲裁庭的权利,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鉴定或调查取证。明珠公司称仲裁庭不同意鉴定和调查取证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珠公司所称超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依据该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超裁,分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这两种情形。上述第(一)项内容,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均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明珠公司所称的超裁,是指1169号裁决将开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物业公司主张返还的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佣金进行了抵扣,认为该抵扣系仲裁庭擅自做主,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违反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开普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中请求明珠公司赔偿违约金,物业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开普公司退还佣金,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根据相关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对部分款项相互抵扣,并未违反当事人的意志,不存在超裁的情形。关于明珠公司所称案涉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裁决结果违反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危害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标准的共同利益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形。案涉裁决是当事人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争议,裁决结果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综上,申请人明珠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享趣明珠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享趣明珠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朱秋菱审 判 员 于颖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王玉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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