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信和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金盛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6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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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民初6295号案件名称
新疆信和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金盛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新疆信和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金盛达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6295号原告:新疆信和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超,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瑞,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盛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区工业园西彩路321号3号楼4楼A区254室。 法定代表人:孙杭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信和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盛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信和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信和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信和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信和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梦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魏旭玲书记员 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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