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7民终3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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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民终3460号案件名称
新乡县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新乡县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霞;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民终3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新乡县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北街村。法定代表人:吕庆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玉霞,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107国道与新飞大道入口处107国际汽车园。法定代表人:张方兵。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乡市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107国道与新飞大道入口处107国际汽车园。法定代表人:卢爱玲。上诉人新乡县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物业)与被上诉人杨玉霞,原审第三人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新乡市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军、被上诉人杨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物业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依法排除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所持有的不动产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土地及房产的权利人,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主观臆断,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现无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观致4S店是由第三人誉源公司在控制、使用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观致4S店是誉源公司投资建设。3、一审法院(2016)豫0702执488-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新乡县国用(2014)第041号项下土地与(2016)豫0702执488-1号裁定书查封的观致4S店不一致,二者不是同一块地,不符合房地产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玉霞答辩称:1、案涉观致4S店由原审第三人誉诚公司于2014年建设,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予以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新乡县人民政府出让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土地是违法无效的,并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原审法院(2016)豫0702执488-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土地与誉诚公司观致4S店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不是一块宗地该宗地使用权人誉诚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渤海物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所涉位于新乡县产及名下土地的查封并依法确认该房产及土地归渤海物业所有;2、杨玉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杨玉霞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红民二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誉源公司观致4S店的房产。杨玉霞与誉诚公司、誉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誉诚公司、誉源公司共欠杨玉霞借款本金2560000元及利息;二、誉诚公司、誉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杨玉霞借款2560000元及利息。因誉诚公司、誉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玉霞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702执488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6)豫0702执4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誉源公司位于新乡县朗公庙镇107国道与新飞大道入口处107国际汽车园内的全部房产;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0702执4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誉诚公司位于新乡县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坐落:橡树湾以南,园以北二路以北;证号:新乡县国用(2014)第041号]。渤海物业作为案外人认为被查封房产及土地归其所有,向该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0702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渤海物业的异议请求。渤海物业对该裁定内容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渤海物业公司于2017年在新乡县举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了位于新乡县朗公庙镇107国道与新飞大道入口处107国际汽车园内宗地号为2017-××号的土地,且已取得(2018)新乡县不动产第0001284号不动产权证,该土地面积为:4871平方米。2018年1月3日新乡县国土资源局与渤海物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渤海物业取得了宗地2017-30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再查明,誉源公司于2014年开始在朗公庙107国道新乡内建设观致4S店,由新乡市渤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关于本院(2015)红民二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观致4S店房产实际权利的归属问题,渤海物业主张该房产不归属于第三人誉源公司所有,称其为自建房产,但其提交的三份承包施工合同系新乡市渤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个自然人所签订,虽然渤海物业称该公司与渤海物业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杨玉霞不予认可,且经查工商登记,该二公司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故渤海物业欲以该三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案涉房产系自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2015年7月23日对案涉房产予以保全查封,查封效力及于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查封时该房产系第三人誉源公司在控制、使用和运营,故该院的保全查封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查封期间,渤海物业于2017年在新乡县政府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了案涉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故相关部门对于案涉房产所在土地在查封期间的出让所有权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渤海物业以其合法竞得新乡县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来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渤海物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渤海物业负担。二审中渤海物业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吕庆虎的结婚证及誉诚公司、誉源公司的法人张方兵、卢爱玲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上诉人出资建设。2、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新乡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及正确的位置图各一份,证明案涉查封位于新乡县产所涉土地与渤海物业已取得的位于新乡县朗公庙镇107国道与新飞大道入口处107国际汽车园内宗地号为2017-××号的土地系同一地块。杨玉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不能证明渤海物业与新乡市渤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回事。情况说明相当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事实上真正的出资人、建设人、建设单位仍然是誉源公司,渤海物业仅仅是施工方,所有权仍然是誉源汽车公司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案涉土地出让时的地籍调查位置图经过了公示,现仅凭该说明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该说明及位置图不具有公信力。这块地在出让前已被红旗法院依法查封的,是不能出让的。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系誉源公司、誉诚公司的法人出具,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结婚证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说明系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经现场重新测量后所出具,且加盖有该公司与新乡县自然资源局的印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封的誉源公司位于新乡县朗公庙镇107国道与新飞大道入口处107国际汽车园内的房产(即国际汽车物流园观致4S店展厅),与渤海物业持有的(2019)新乡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中房产系同一房产,占用土地为同一宗土地。渤海物业已于2019年5月18日对该宗土地(面积4871m2)和房产(2839.41m2)办理了不动产证书,但不动产证书后所附的宗地图中东西两侧相邻公司名称出现错误,实际该宗土地东临新乡市乾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临誉诚公司。渤海物业就该房产于2018年9月21日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规模为2768.46m2。誉源公司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也未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渤海物业对案涉房产及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案涉房产及土地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执行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存在冲突,本院二审审查执行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优先性,并且由执行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渤海物业提供的不动产证载明案涉房产及土地权利人是渤海物业公司,据此,足以证实渤海物业享有案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虽于2018年7月9日将案涉房产作为誉源公司财产予以查封,但查封时,誉源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系誉源公司出资建设,故不能认定誉源公司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誉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原审法院将案涉财产作为誉源公司财产查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渤海物业对案涉房产及土地所享有的物权足以阻却杨玉霞基于普通金钱债权对案涉房产及土地的强制执行,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新乡县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新乡县朗公庙镇107国际汽车园不动产权证号为(2019)新乡县不动产第××号所涉土地及房产享有物权并不得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00元,均由新乡市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智好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盛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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