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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阳与吴世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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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303号
  • 案件名称

    张朝阳与吴世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朝阳;吴世朵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阳,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朵,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普,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民,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吴世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朝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据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1、涉案借据是由案外人肖伟事先打印好找到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熟悉,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基本条件。如果存在借款事实,至少双方之间会存在借款之前的沟通交流,在没有任何担保又无任何利息回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出借这么大笔款项,显然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相符。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与案外人肖伟于2010年已经离婚(他们属于离婚不离家),肖伟用其二人女儿的名义将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拿走并向上诉人转账,当时候不知道向上诉人转账的用途是什么。被上诉人的陈述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借款的合意,款项只是由案外人肖伟转给上诉人的。一审庭审中,法庭对案外人肖伟询问时,肖伟陈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上诉人出借55万元,有时候被上诉人上班便委托其把钱代为付给上诉人,与常理不符。3、借据上打印内容载明的是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吴世朵借款55万元整,但证据显示,通过转账四笔计34万元,其他几笔均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取款记录,显然存在是为了凑数字达到55万元的目的。4、上诉人与案外人肖伟系合伙做生意关系。肖伟辩解自己仅仅是给上诉人打工帮忙,并不是合伙做生意。但是,上诉人手中有肖伟签署的合同文本,还有另外证人愿意出庭作证属于合伙做生意关系。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和肖伟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合伙做生意亏了之后,肖伟找到上诉人哀求如果让被上诉人知道本钱都亏完了会吵闹打架,哄骗上诉人在打印好的借据上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吴世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世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朝阳返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4%计算)、律师费2万元;2、诉讼费由张朝阳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吴世朵提交借条一份,显示内容为:借款人张朝阳,身份证号,出借人:吴世朵,身份证号,今通过现金方式向吴世朵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于2019年10月1日到期全额还款。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双方于今日前往公证处公证。”张朝阳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吴世朵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一组,显示2018年11月5日向张朝阳转账10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张朝阳转账10万元,于2018年11月22日向张朝阳转账10万元,于2018年12月10日向张朝阳转账4万元。显示吴世朵于2018年11月11日现金取款50000元,2019年2月4日现金取款10000元,2019年2月23日现金取款20000元,2019年4月15日现金取款5000元,2019年4月21日现金取款2000元,2019年6月9日现金取款20000元,2019年6月13日现金取款21000元。吴世朵提交案外人张开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一份,显示于2019年7月16日现金支取80000元,另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业务凭证一份,显示当日吴世朵向张朝阳账户存入8万元。吴世朵提交其与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为证明吴世朵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万元。张朝阳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肖伟合伙做生意时的账本一册,该账本记录了租赁场地、支付沙子、石子、工人工资等,张朝阳陈述账本上的字迹都是肖伟的,肖伟转的账都用于做生意,其记录钱的用途。其收到肖伟现金4、5万元,转账大概30万元左右。张朝阳陈述其与案外人肖伟系合伙做生意关系,其大概收到肖伟投资现金4、5万元转账30万元左右,并不知道肖伟是利用吴世朵的卡转账的。后来做生意亏了,肖伟说给张朝阳弄10万元但前提是张朝阳得给吴世朵打个条子,说以后挣钱再补上,肖伟承诺说不会到法院起诉。吴世朵陈述其与肖伟在2010年已经离婚,肖伟用二人女儿的名义将吴世朵的银行卡拿走并向张朝阳转账,当时不知道向张朝阳转账的用途是什么。庭后案外人肖伟到庭接受询问,其陈述其系吴世朵前夫,其与吴世朵10年前离婚,肖伟和张朝阳都是同村的,但并不是与张朝阳合伙做生意,其只是给张朝阳打工帮忙的。吴世朵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张朝阳出借55万元,有时候吴世朵上班便委托其把钱代为转交给张朝阳,都是用吴世朵的卡转的钱,也都是吴世朵的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吴世朵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说明双方之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朝阳辩称其与案外人肖伟系合伙做生意关系,但其提交的账本并不能就此推翻其出具借条所能证明的借款事实,且案外人肖伟庭后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并未与张朝阳合伙做生意,张朝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张朝阳的抗辩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张朝阳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依据吴世朵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张朝阳陈述的事实,吴世朵共计向张朝阳账户转账340000元,余款210000元如何支付吴世朵陈述是现金及案外人张开亮进行取款现金交付,吴世朵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共显示现金取款208000元,且有证据证明向张朝阳账户存入80000元,吴世朵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现金取款时间均是在张朝阳出具借条之前,张朝阳如认为借贷事实未发生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于张朝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48000元。对于吴世朵主张的利息,因张朝阳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且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吴世朵主张的利息应以54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张朝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吴世朵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应承担律师费,吴世朵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吴世朵为维护权益确存在该笔支出,吴世朵主张律师费为20000元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朝阳向吴世朵偿还借款本金548000元、利息(以548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张朝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计算标准以吴世朵主张的4%为限);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朝阳向吴世朵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张朝阳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朝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一份,证明:肖伟与张朝阳等人合伙做生意,亏损了几十万元,后由张朝阳书写了借条,以便解决张朝阳的家庭纠纷。经质证,被上诉人吴世朵认为,该合同出租方、承租方均是案外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合同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合同是肖伟向苏巍租赁设备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本案中,吴世朵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张开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结合张朝阳自认收到转账34万元,现金4、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吴世朵向张朝阳出借54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15日,张朝阳向吴世朵出具涉案55万元借条一张,说明此时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张朝阳抗辩涉案借条系由于肖伟哄骗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朝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朝阳另抗辩其与肖伟系合伙做生意关系,但张朝阳与肖伟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就此推翻其向吴世朵出具借条所能证明的借款事实,张朝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张朝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张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凯迪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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