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新01刑终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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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刑终172号案件名称
张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阳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新01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安岳县。2020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21年3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新01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诚审判员 杨鹏飞审判员 杜高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豆浩>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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