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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荔敏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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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执复144号
  • 案件名称

    林荔敏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林荔敏;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执复144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南山东路7号城东区创新创业大厦B座7楼。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邰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荔敏,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破产管理人: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泽泉。委托代理人:智晚星,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复议申请人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惠东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21)京0114执异3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昌平法院在执行林荔敏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昌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2)昌执字第438号]过程中,西宁惠东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昌平法院查明,林荔敏与中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43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荔敏货款四百一十一万零三百四十五元;二、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荔敏货款四百一十一万零三百四十五元的利息(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林荔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九元,由林荔敏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七十六元;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中苑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林荔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昌执字第438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西宁惠东公司发出(2012)昌执字第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宁惠东公司停止支付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工程款五百二十万元,并将此款交付该院。但西宁惠东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将工程款九百万元及六百二十六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五角三分发给被执行人中苑公司。该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西宁惠东公司发出(2012)昌执字第438号责令追款通知书,责令西宁惠东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逾期不追回,该院将依法裁定西宁惠东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林荔敏承担相应责任。当日,该院作出(2012)昌执字第4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西宁惠东公司的银行存款七百五十万元。2015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2)昌执字第4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西宁惠东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五百二十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林荔敏承担赔偿责任。西宁惠东公司就此曾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2)昌执字第43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并解封西宁惠东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该案驳回了西宁惠东公司的异议申请。西宁惠东公司不服该裁定,复议至本院。本院(2017)京01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西宁惠东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2021年1月14日,该院作出(2012)昌执字第4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协助执行人西宁惠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0万元。2021年2月2日,该院扣划西宁惠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0万元至该院账户。现西宁惠东公司提出前述异议。再查,该院在执行(2012)昌执字第4721号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唐美兰亦向该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在西宁惠东公司处的债权。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西宁惠东公司发出(2012)昌执字第47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宁惠东公司停止支付被执行人中苑公司工程款二百三十万元,并将此款交付该院。西宁惠东公司未协助该院执行。该院一并执行被执行人同为中苑公司的(2012)昌执字第438号案件与(2012)昌执字第4721号案件,以(2012)昌执字第438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七百五十万元。昌平法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就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西宁惠东公司在明知其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下,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中苑公司支付款项。该院责令西宁惠东公司限期追回,西宁惠东公司逾期未追回,故应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现该院裁定扣划其名下存款520万元并实际扣划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西宁惠东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西宁惠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昌平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发回昌平法院重新审查。其复议理由为:一、西宁惠东公司主要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复议,事实与理由:(一)昌平法院应当对西宁惠东公司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而错误的适用了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并处理。1.昌平法院执行裁定书明确记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并作了处理。2.西宁惠东公司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法律上允许西宁惠东公司提出两类异议:一是基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青01民终246号生效判决书为基础,作为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二是基于发包人西宁惠东公司与中苑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程序异议,提出的目的都是,请求昌平法院立即停止对西宁惠东公司名下存款520万元的执行。西宁惠东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为:西宁惠东公司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中苑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青01民终246号生效判决书为基础,作为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首先,昌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的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而启动的执行程序,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一款,昌平法院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西宁惠东公司的身份系本案以外的第三人,故昌平法院执行中苑公司对西宁惠东公司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而(2016)青01民终24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青海飞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中苑公司,本案申请人无权否认(2016)青01民终246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666109.89元归属实际施工人。中苑公司对西宁惠东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为依据,昌平法院扣划西宁惠东公司银行存款520万元,此款明显不是执行中苑公司对第三人西宁惠东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是西宁惠东公司名下的财产,基于上述理由,昌平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西宁惠东公司提出程序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为: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案外人西宁惠东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第三人西宁惠东公司处的工程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到期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为666109.89元。自第三人西宁惠东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后,法律上才允许昌平法院启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予以执行。2014年7月15日,昌平法院作出的(2012)昌执字第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违反该条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昌平法院不但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行为也是违法的。首先,将到期债权的第三人西宁惠东公司确定为协助执行人是错误的。其次,在第三人的债权到期的前提下昌平法院才有权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非《协助执行通知书》,昌平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属于违法。《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救济途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救济途径,昌平法院剥夺了西宁惠东公司的异议权。二、昌平法院的异议裁定本身裁决的结果即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撤销昌平法院相关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的异议请求,即请求停止对西宁惠东公司名下存款520万元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西宁惠东公司给付中苑公司9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西宁惠东公司给付中苑公司6268141.53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关于西宁惠东公司针对昌平法院裁定“扣划协助执行人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五百二十万元”,并实际扣划至昌平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西宁惠东公司名下520万元的执行,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昌平法院裁定扣划的对象为西宁惠东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该执行标的所有权属于西宁惠东公司所有,西宁惠东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范畴。西宁惠东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实际系针对裁定书及扣划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西宁惠东公司在收到昌平法院冻结文书后擅自支付款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昌平法院认定西宁惠东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擅自支付、逾期未追回,并据此裁定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西宁惠东公司所提异议、复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执异33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娄玉玲审 判 员 栗俊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贝书 记 员 乔晓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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