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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李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9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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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9675号
  • 案件名称

    李鹏、李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鹏;李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9675号原告:李**,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卫兵,男,1969年2月9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被告:李洪涛,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诉被告李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1年5月15日在铁西区米处李洪涛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洪涛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940元、拖车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涛辩称,误工费天数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中心和原告司机说修车5天,当时照片、定损修车也就4-5天,误工费我交的保险15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不用拖车,当时原告司机还开车带我去交警队了,诉讼费我不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停运损失属于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事项,不应由我司赔偿,原告修车天数明显过长,我司已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没有证据支持,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米被告李洪涛驾驶辽A×××××号车辆与王冬冬驾驶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李洪涛负全责。原告李**系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系出租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证明,载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该车辆维修21天。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诉讼来院。另查,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维修证明、结算单、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涛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涛负全责,故被告李洪涛应赔偿原告李**的相关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洪涛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结算单、收入证明,车辆维修21天,停运损失数额为5670元(270元×21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李洪涛应赔偿3670元(5670元-2000元)。关于拖车费,被告李洪涛主张事发后原告司机开车带其共同去交通队处理本次事故,原告并未否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拖车费发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洪涛赔偿原告李**停运损失3670元;上述判决一至二项给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李洪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楚珊书 记 员  王 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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