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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甲、臧东坤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6执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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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26执1434号
  • 案件名称

    李振甲、臧东坤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津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振甲;臧东坤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6执1434号申请执行人:李振甲,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执行人:臧东坤,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申请执行人李振甲与被执行人臧东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26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臧东坤、晋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振甲工资款12500元。因被执行人臧东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振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李振甲与臧东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告知书有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两辆五菱牌汽车(车牌号为豫G×××××、豫G×××××),上述车辆本案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2023年4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2、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经本院强制退保,所得保险的现金价值为21940.28元。(2021)豫0726执460号、466号、474号、1434号案件被执行人均为臧东坤,按照标的额进行案款分配,本案分得532.28元。三、2021年3月16日,经在延津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延津县管理站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住房公积金。四、2021年6月28日,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五、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为6250元,实际执行到位532.28元,尚余5717.72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耿 立审判员 李绍简审判员 原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云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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