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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华等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辖终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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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辖终510号
  • 案件名称

    王庆华等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庆华;田建荣;李红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辖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荣,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华,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荣,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敏,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建荣、王庆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6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田建荣、王庆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田建荣认为签约地、标的物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真实的合同签订地点是在田建荣、王庆华实际居住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室内。李红向法院提供的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签署的合同系伪造合同。田建荣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李红的户籍地也在北京市西城区,抵押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田建荣、王庆华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李红提交两份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均有王庆华、田建荣及李红签名及手印。王庆华认为当时其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有十几张,但对李红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只有三页纸不认可,且合同的真实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根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红对于田建荣、王庆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红系依据其与田建荣、王庆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李红与田建荣、王庆华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借款合同》尾部载明:“本合同2018年6月20日签署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田建荣、王庆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建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险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孙 菲书 记 员 刘金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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