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学琪、黄敬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266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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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2663号之一案件名称
韩学琪、黄敬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韩学琪;黄敬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26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学琪,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黄敬波,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学琪与被执行人黄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8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黄敬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学琪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10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敬波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10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主要为2021年5月10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多次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反馈信息显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股权车辆房屋登记信息;2021年5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因金额较少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5月20日,本院委托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不动产情况及向户籍地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了解被执行人劳动就业、收入情况,未查到可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2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可执行财产。2021年9月3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庆九审 判 员 王 琳审 判 员 荆梦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崔洪宇书 记 员 董婷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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