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超、马宏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2执异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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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22执异105号案件名称
王玉超、马宏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蒙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玉超;马宏亮;王光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622执异105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玉超,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申请执行人:马宏亮,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王光明,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在执行马宏亮与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玉超对本院作出的(2020)皖1622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光明位于板桥镇乌集××与南北街交叉××南侧(不动产权登记号19347)的房产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玉超称:2011年,王光明把位于蒙城县侧(房地产蒙自第19347号)面积为131.1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了王玉超,王玉超在2011年9月6日之前把所有房款支付完毕,双方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异议人王玉超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王玉超的身份及提出执行异议情况。2、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6月23日,法院判决王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宏亮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540万元中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每笔借款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王光明已经给付的利息29151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每笔借款的本金、借款日期、利息给付数额见本判决认定事实部分)。3、购房协议,证明2011年9月6日,王光明将位于蒙城县侧(房地产蒙自第19347号)面积为131.1平方米的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玉超。4、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2020年3月27日,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光明位于板桥镇乌集××与南北街交叉××南侧(不动产权登记号19347)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经审查查明:原告马宏亮于2020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3月27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光明位于板桥镇乌集××与南北街交叉××南侧(不动产权登记号19347)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皖162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宏亮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540万元中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每笔借款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王光明已经给付的利息29151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每笔借款的本金、借款日期、利息给付数额见本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案外人王玉超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王光明位于板桥镇乌集××与南北街交叉××南侧(不动产权登记号19347)的房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光明未提供其支付全部价款的证据,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在长达近八年的时间内未办理过户登记,王光明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王光明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光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汪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赛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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