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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7执异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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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执异72号
  •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异72号案外人:张小三,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280号。负责人:陶亮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舸、孙天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9)辽07执保40号一案中,案外人张小三于2021年8月17日对查封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城市温泉街道龙兴路25-16号2单元2-l7-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小三称,依法停止对张小三所有的位于兴城市温泉街道××号××单元××室,不动产权证书号辽(2020)兴城不动产权第001069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8年8月20日在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全款¥455291元购买案涉房屋,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18年9月5日异议人领取了案涉房屋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了相关的入住费用。异议人对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并装修使用。因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案被异议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另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异议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申请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由于本案中异议人已于2018年8月20日即与本案被执行人签定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全额缴纳了房款并领取了钥匙,异议人对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同时异议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异议人名下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贵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系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故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兴城市温泉街道××号××单元××室,不动产权证书号辽(2020)兴城不动产权第001069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称,涉案房屋并未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正确,没有证据证明张小三户籍地无住房信息,应当驳回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辽07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峰名下存款263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预交。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向兴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2019)辽07执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查封被申请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共计109套。查封期限三年(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查封财产清单第49号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坐落兴城市温泉街道××号××单元××室,住宅,不动产单元号211481006007GB00001F00040051为本案房屋。另查明,2021年4月9日,兴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兴城市温泉街道××号××单元××室、面积96.46平方米,抵押登记时间2019年9月24日,查封文号(2019)辽07执保40号。再查明,2018年8月20日,张小三与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8年8月22日缴纳购房全款获取发票,2018年9月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一直居住至今。兴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4月13日给张小三(妻子王丹)出具无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张小三“到查询时2021-4-13,09:14止,在我单位不动产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中查找兴城市无产权登记信息。(本证明不包括本辖区以外的其他地方的住房登记)”。现案外人办理房照,被法院查封,案外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小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对本院查封兴城市温泉街道××号××单元××室房产排除执行。本案中,张小三在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虽然申请人张小三提供了兴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张小三在兴城市无产权登记信息,但因张小三户籍地是河南省人,且没有提供户籍地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信息的证明。故张小三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三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辉审 判 员 邸新立审 判 员 刘艳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锦峰书 记 员 崔 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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