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斌、李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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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562号案件名称
童斌、李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童斌;李秀华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斌,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华,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童斌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斌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重新调取争议房屋采暖费是否缴纳的证据;2.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从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5月28日房租5120元、押金2000元,共计712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庭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采暖费收讫证明、支付宝截图、缴费人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原告缴纳了取暖费。”事实不清,证据不可靠。1.被上诉人李秀华在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在租,分别为20层的144号,22层的150号,24层的156号,26层的162号。户型相同,平数相同,取暖费缴费金额相同。而缴费人银行账户流水上只有两笔943.9元,且无对应的客户编号或订单编号,不能证明上诉人租住的20层144号已缴费。2.一审法庭只采信了被上诉人支付宝截图证明,并未与缴费人(被上诉人儿媳杨巍)手机支付宝系统中最原始的电子账单进行比对证实真伪。3.被上诉人提供的2021年4月2日园林收费所开具的取暖费收据联复印件,与同为园林收费所且同一开票人高乐华开具的真实票据相比对不一致,缺少了系统自动生成的流水号,精确的小时、分、秒,优惠金额。这些缺失的项目中包含了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汉字。那么,票据上的其他信息完全可以通过人为方式设置,编辑,更改。即使签章合法有效,也不能排除变造票据的可能性。4.同理,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采暖费收讫证明上的签章为真,也不能证明上面陈述的内容与供暖公司网络收费系统中记载的原始记账数据一致。因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调取证据。二、适用法律上有不完整之处。上诉人承租的房屋西北坐向,起居室和卫生间两侧没有住户,势必对温度产生影响。卫生间内正北方向有一窗户,与淋浴下人体距离仅有十多厘米。窗户防风、保温能力差,加之东北地区冬季存在的各项客观因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而故意采取了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室内温度低,无法淋浴,无法居住的事实持续存在,危及上诉人这位七十岁老人的身体健康,无法保障居住质量,不能实现承租该房屋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三、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秀华辩称,上诉人只反映一次室内温度低,无法洗浴,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向供暖公司反映。事实上,根据微信记录,上诉人在2021年1月21日详尽描述了租住房屋存在的问题,如果解决不了,要求退租。被上诉人一周之内未做任何答复,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去处理和解决问题。且在28日明确拒绝:“我就不和你谈了”。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李秀华居住地辖区派出所寻求帮助找寻被上诉人李秀华交接房屋。3月9日上诉人正式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前已搬离争议房屋,直至4月13日正式开庭前被上诉人接到法院传票,也未曾主动与上诉人联系交接房屋,导致争议房屋无法交接的主因在被上诉人李秀华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供暖期结束后的租金费用。2.4月13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自认退还未到期的租金和押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53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秀华辩称,服从原审判决。童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的租金8400元;3、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港丽花园2栋2单元20层144号住宅租赁给原告,每月租金1200元,租期为一年即2020年5月29日到2021年5月28日,租金交纳方式为年付,共计14400元。押金2000元。被告承担房屋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原告承担水电、煤气等费用。房屋室内有物品,屋内的设施,原告应保证完好。在合同期满返还给被告,被告需返还给原告押金。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支付宝交纳了2020-2021年度采暖费943.9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告知暖气不热,淋浴房上边的暖风吹出来的是凉风,无法洗浴。被告表示理解,但并未向供暖公司反映此情况。2021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解决供暖问题,被告表示没时间不能面谈,并表示租金可以退,押金退不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租方已经按照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租金、押金共计16400元,被告作为出租方,虽然交纳了取暖费,但在原告向其表示室内暖气不热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到原告家查看,作为供热合同的权利方,被告也没有代原告向供暖公司反映过暖气不热的情况,致使2021年1月21日以后的供暖情形没有得到改善,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共计70天的租金应返还给原告。对于2021年4月1日至5月28日的租金,因供暖期已过,不受暖气低温的影响,故以暖气不热为由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节,被告庭审中表示(可以退还未到期的部分租金)未提异议,故该院不予干涉。该院支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自行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对应天数租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全部租金一节,因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已经在供暖期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室内温度低的请求,故该期间的供暖视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该期间的租金退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2000元一节,根据合同的约定,押金的返还前提是双方交接房屋时,被告没有损坏室内物品的前提下返还,故现双方并未实际交接,是否存在约定的、应扣除费用的情形尚未可知,故该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双方可以按约定进行交接,若对押金返还发生争议,权利人可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质疑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仅提出异议,且该院也对其异议问题调取了证据,其质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童斌与李秀华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后双方自行解除;二、李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童斌2021年1月2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800元(1200元/30天×70天);三、双方若提前解除合同,则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的租金,李秀华应在解除合同之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给付童斌;四、驳回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李秀华负担(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童斌6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自己户名的供暖费收据,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收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主张其缴费是通过支付宝进行,不是网店缴费,所以收据存在差异。因原审法院已对案涉房屋是否缴纳取暖费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亦对收据差异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27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被上诉人返还了上诉人房屋押金2000元,两天的房租80元及水费45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的2021年1月2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800元及案件受理费60元,被上诉人亦已给付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缴纳了取暖费;二、原审对合同解除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缴纳了取暖费。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联明确记载户名为李秀华,住址为铁东区,为案涉房屋地址。与上诉人主张的该证据可能是李秀华的其他房屋的缴费凭证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供了支付宝缴费截图、采暖费收讫证明等证据证明缴费事实,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结合取暖期从2020年11月开始,而上诉人在2021年1月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室内温度低的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缴纳取暖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应将供暖结束后的租金一并退回。经查,一审法庭审理的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上诉人陈述房屋还在租赁期间内,双方还没有交接,上诉人还有些东西在房屋内。二审审理查明,直至2021年5月27日,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已经搬离案涉房屋或被上诉人拒绝接收案涉房屋,在供暖期结束、暖气不热事宜已不再对其造成影响的情况下,要求退还供暖期结束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日期,原审法院虽未认定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但认定了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应退还上诉人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供暖期间的租金,已对上诉人的利益予以充分考量。将双方交接房屋之日认定为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童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童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盈审判员 廖晓艳审判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艺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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