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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国维建等胡青仙、国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6民初4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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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26民初4530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国维建等胡青仙、国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国维建;胡青仙;国伟杰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6民初4530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民生路585-1、587、587-1、589、589-1、591、591-1、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25167D。 负责人:齐浩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伟,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国维建,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胡青仙,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国伟杰,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国维建、胡青仙、国伟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国维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利息8766.64元(暂算至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青仙、国伟杰对被告国维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伟、被告国维建、胡青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1日,原告与国维建、胡青仙、国伟杰签订《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国维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胡青仙、国伟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国维建放款120000元,月利率为10.58‰,到期日为2021年1月10日。截至2021年7月16日,国维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利息8766.64元。胡青仙、国伟杰未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对账单、费用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维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766.64元(暂算至2021年7月16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青仙、国伟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国维建、胡青仙、国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被告国维建、胡青仙、国伟杰负担。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国维建、胡青仙、国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葛丹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储秀惠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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