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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修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9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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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9674号
  • 案件名称

    苑某、修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苑某;修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9674号原告:苑某,女,200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苑晓伟,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庆坤,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修娜,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苑某诉被告修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诉称,2021年4月14日修娜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培英中学门口人行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修娜负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65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500元、复印费50元、补课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修娜辩称,我先期垫付了医药费2898.43元,不存在陪护,他家孩子还可以上学,营养费不同意赔付,应有医生医嘱,交通费是我车接车送去看病,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未住院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复印费、补课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修娜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认定被告修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及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2898.43元,由被告修娜垫付。2021年4月14日急诊病历载明“石膏外固定,2周复查”,2021年4月20日复诊记录载明“石膏固定,三周复查”。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诉讼来院。另查,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详细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急诊记录、复诊记录、首诊记录、影像学报告、医疗费收据、发票联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修娜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修娜应赔偿原告苑某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修娜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被告修娜提供了急诊记录、影像学报告、医疗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8.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修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8.4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期间治疗,但2021年4月14日急诊病历载明“石膏外固定,2周复查”,2021年4月20日复诊记录载明“石膏固定,三周复查”,结合其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一个月,由家属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512元(54151元÷12个月)。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复印费及补课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苑某护理费45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苑某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苑某营养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修娜为原告苑某垫付的医疗费2898.43元;上述一至四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修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楚珊书 记 员  王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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