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14民辖终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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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辖终53号案件名称
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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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远航西路3号(IT国际主楼第8、9层)。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禄,男,1983年9月13日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靳世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81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称:关于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诉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一审案号:(2021)辽1481民初1864号】,违反关于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案件背景及起因。案涉争议债权起源于本案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建”)与案外人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在结算时的暂扣款,具体事件脉络如下:1、2007年,案外人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签订的三个工程施工合同:《国电兴城(海滨)风力发电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国电兴城(海滨)风力发电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和《国电兴城(刘台子)风电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北电建承包以上三个标段工程项目。2、兴城海滨、刘台子项目于2008年投产运行,河北电建与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之时,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为河北电建租房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设备、工具丢失、损坏费用以及被监理单位罚款等费用均应由河北电建承担,该部分款项应该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不应支付给河北电建。故在2009年1月18日,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河北电建签订结算协议对各扣款事项及扣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待双方分清责任后再支付。3、2017年,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注销。4、2017年12月11日,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电建签订《关于兴城一期(A、B)、二期(A)标段合同结算暂扣款商谈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因双方证据不充分,未就暂扣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将择期再议”。5、2018年1月10日,河北电建将上述尚有争议的工程结算暂扣款视为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德文”)。6、2018年12月2日,河北德文依据其受让的上述争议债权以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为被告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后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驳回河北德文诉讼请求)。7、2019年2月28日,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57号判决认为2017年12月11日的《关于兴城一期(A、B)、二期(A)标段合同结算暂扣款商谈会议纪要》载明“因双方证据不充分,未就暂扣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将择期再议”,该会议纪要说明双方对暂扣款如何分配、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亦无权对该款作出分配,故一审法院驳回河北德文诉讼请求。8、2019年8月26日,二审法院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1414号判决驳回河北德文上诉,维持一审判决。9、2021年2月1日,河北德文将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的上述争议债权又转回给河北电建,即本案的原告。10、2021年4月27日,河北电建依据其从河北德文处受让的上述争议债权,向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即由此引发本案纠纷。二、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鉴于,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三份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河北电建系依据其从河北德文处受让的争议债权提起本次诉讼,那么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此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和上诉,但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其自身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可以看出,案涉争议债权实质上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即(2019)辽1481民初57号判决、(2019)辽14民终1414号判决】审理被驳回诉请,河北电建将转出给河北德文的争议债权再次收回是为了刻意创造重复起诉的机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开展施工建设,原告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工程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工程款250万余元。根据原告诉状的诉请、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所在地为兴城市,故兴城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恩思审判员 董百慧审判员 周 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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