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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天瑀、高洁琼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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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335号
  • 案件名称

    郑天瑀、高洁琼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郑天瑀;高洁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天瑀,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洁琼,女,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负责人: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林玉,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天瑀、高洁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天瑀、高洁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经上诉人查证银行流水,没有给上诉人的转账记录。即光大银行没有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保险关系也随之不成立,已支付的保险费应当退还。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未实际支付理赔款,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告知“一万元每月收取保费190元”,但上诉人每月还款金额4300.43元中含有保费1669.87元,与被上诉人所称的标准每月1653元不吻合,上诉人每月多付了16.87元。2、按照银保监会批复和保险条款约定的保费计算方式是根据上诉人每月还款金额而逐月在降低,但是本案每月保费均是固定的,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其次,上诉人只签署了《投保单》,被上诉人对应付保费、保险金额、免赔条款、退保条款等内容都没有向上诉人告知;除《投保单》外,其他文件上诉人均没有签名,更谈不上被上诉人将这些文件交给上诉人且给上诉人进行提示和告知了。在视频中也能显示被上诉人对保险金额、每月保费1669.87元、如何理赔、用款综合年利率、如何退保等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再次,一审认定“2021年3月15日原告赔付损失”,但是被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未提交任何转账记录证实理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关系自实际提供借款时成立,所以本案因光大银行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所以借款关系不成立,保险关系也不成立。2、被上诉人并未尽到《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退保、每月缴费金额、缴费月数等重要条款均是不成立的,一审以“1万元每月190元”来认定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是对法律理解适用的错误。3、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费率备案登记批复》,所以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经营该保险的资质,本案的保险是无效的。4、《费率备案登记》是保监会批准被上诉人可以经营该保险以及如何计算保险费的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并且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缴纳保费多少。5、一审没有计算综合用款成本,根据《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条、2021年人民银行第3号文规定的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与借款直接相关的费用的综合用款年利率是不得超过年利率15.4%的,且计算方式是等额本息计算法。被上诉人及银行要求上诉人支付的用款成本严重超出法定利率的红线,即使借款成立、保险成立,保险费也应当予以调减。补充事实及理由:1、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没有提供放款时银行系统原始载体、交易时自动生成的交易凭证等由其掌握的证据,以证明资金实际交付的事实。2、投保单上不包含任何有关保险的内容,该投保单并不符合监管要求,上诉人也未见过保险单,也并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3、提前生成的保单未尽到告知的义务。涉案保险成立早于上诉人签署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同之前,此时基础债权并未成立,所有贷款内容并未确定,故保险单中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费都是虚构出来的。故一份时间在先的保单不可能对时间在后的保险条款和内容进行协商拟定和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违反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4、根据人保备案条款第3条规定,只有先成为借款人才有资格投保,而被上诉人投保单签署日期远早于上诉人签署贷款合同的日期,已经违反了银保监备案投保流程,整个缔约过程都是违法、违规的。5、贷款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索赔申请书与代偿债务转让书中被保险人签章是光大银行大连分行,领款人却又是光大银行北京交大支行。既然借款还给了光大银行北京交大支行,说明八一路支行不是真正的放款人。本案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涉案保险合同没有生效。6、代偿索赔申请书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上没有出具证据单位的领导签字和制作人的签字,只有单位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7、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代偿,也未取得追偿权。故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实际已经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即使取得了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也不能当然的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说明了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了保险费,说明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光大银行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以及权益转让确认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光大银行对于上诉人的逾期借款进行了全部理赔,并且光大银行表示已经收到了代偿款。3、一审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条款,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合理说明,案涉投保单是上诉人郑天瑀本人签字,所以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案涉保险条款当中不存在免除上诉人的权利,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相关条款,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费以及代偿款,并支付自2021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向光大银行理赔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6,584.17元及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未缴保费人民币6011.532元。郑天瑀、高洁琼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退还已支付保险费合计23,378.1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郑天瑀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贷款承保。原告向被告说明:此次初审额度是8.7万元,综合月费用是在2.2万元左右,其中人保公司每1万块钱每月收取的费用是190元,收取的是保费,每月还款4300.43元,包含三部分,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人保的保费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6,886.17元。保费为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1669.87元。客户授权委托书授权银行及原告可从其指定银行卡内按时扣缴保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2019年9月24日,被告郑天瑀、高洁琼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贷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三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保险金额为8.7万元,每份保险费为261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交纳了三年保费783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意外伤害保险单。2019年9月25日,光大银行与被告郑天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贷款)》,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7,000元,借期一年。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7,000元。被告自2020年12月25日约定还款日起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因被告未及时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光大银行于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同日向光大银行赔付56,584.17元,并取得光大银行出具的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另查,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除拖欠银行贷款外,还拖欠原告保险费6011.53元至今未付。再查,被告郑天瑀、高洁琼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履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投保,其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录像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已知晓人保公司每1万块钱每月收取的费用是190元,收取的是保费,每月还款4300.43元,包含三部分,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人保的保费等内容。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系一次性交纳。故原、被告间相互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授权委托书、担保函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毫不知情,其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及保险单名称及内容清晰明了,故被告的辩解及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光大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向银行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21年3月15日原告赔付保险金起,该笔资金实际由被告占用。该情形系因被告违约引起,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更为合理,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除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外,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费,至2021年3月15日保险事故发生时,拖欠保险费6011.53元,该费用亦应给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洁琼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贷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共同偿还。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天瑀、高洁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代偿款56,584.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未清偿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反诉原告)郑天瑀、高洁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拖欠的保险费6011.53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天瑀、高洁琼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92元(被告已预交),合计8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天瑀、高洁琼共同负担。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一份郑天瑀案涉贷款账号的账户对账单,拟证明2019年9月25日郑天瑀另一个账户转账87,000元至案涉贷款账户,郑天瑀收到该款项无据证明是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放款行为。被上诉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摘要内容可知,该笔款项就是光大银行八一路支付的案涉放贷行为。鉴于被上诉人对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上的印章均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个人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1.上述所填内容及所提供材料均属实,同意贵公司及委托第三方向本人追索到期债务,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3.对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联加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的内容及其说明均已了解……”,该投保单由郑天瑀在底部手写“本贷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及其身份证号码。2019年9月25日郑天瑀向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出具《客户授权委托书》,载明: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归还,本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BR2018210200000001416,同时本人特授权银行及保险公司:一、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本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39)扣除本人应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应缴保费……未缴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包天数/30。二、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从本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除本人应向保险公司归还的全部款项……保险公司可以凭本授权委托书与银行订立代为划扣上述款项的协议……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郑天瑀账号62×××39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2019年9月25日由郑天瑀另一账户存入金额87,000元,摘要注明“放款—借据号35751916000984001”,该摘要注明的借据号与光大八一路支行的贷款借据号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保证贷款按时偿还,向被上诉人投保了保证保险,双方因此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所涉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贷款未实际发放,保险合同未成立及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首先,案涉贷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主体不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保证保险合同虽有保障贷款合同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功能,但其并非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不以贷款合同实际履行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摘要”栏中明确载明,2019年9月25日郑天瑀另一个账户转账的87,000元系放款,借据号与案涉贷款借据号相一致,该份对账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郑天瑀签字、捺印的贷款借据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郑天瑀已实际取得案涉贷款的事实。第三,保险单对保险费率、缴纳方式、缴纳日期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这些约定因投保人投保事项、金额不同而变化,不属于格式条款,且这些约定并不涉及免除、减轻保险人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责任与免除投保人权利,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第四,上诉人手写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中明确载明该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的文件内容进行慎重审查和详细阅读,上诉人在载有保险条款的文件上签字,即视为其自愿投保,其支付保费至2020年11月的事实说明案涉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交费义务,并在被上诉人向光大八一路支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向被上诉人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至于保险合同与贷款合同签订先后顺序问题,因法律未做出禁止性规定,双方亦未形成此项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第一,关于保险费率标准,保险单中有明确记载,上诉人在办理投保事宜和按月被扣收保费期间均未提出过异议,也无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遵照履行。第二,关于贷款利息加保险费合计的综合用款成本过高的问题,保险与贷款是两个合同关系,由两个收费主体按照各自合同约定标准分别收取费用,上诉人将两个合同费用合并计算用款成本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关于案涉贷款发放过程中印章名称不一致,多个主体同时出现,如何证明贷款发放主体的问题,案涉贷款合同、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上均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印章,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是大连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为业务操作便捷,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受大连分行委托直接操作放贷与收款,这是银行业务内部分工所致,不存在放贷主体不明或多主体同时主张债权的问题。第四,关于被上诉人代偿事实的认定问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被上诉人案涉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56,584.17元已于2021年3月15日收到,同意将其对上诉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赔付款项。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给付代偿款,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郑天瑀、高洁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慧莹审 判 员 毕春燕审 判 员 王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福玲书 记 员 任建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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