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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全与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兵0302民初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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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兵0302民初412号
  • 案件名称

    王红全与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红全;沈杰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兵0302民初412号原告:王红全,男,1980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喀什疏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阳,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杰,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王红全与被告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4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因图木舒克市双创工业园区项目外墙作业,租用原告电动吊篮。同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租金共计7266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另需赔偿丢失部分吊篮27000元,合计欠款为7466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25日支付全部欠款,若逾期未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沈杰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王红全提交的欠条,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沈杰向原告王红全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沈杰在“图木舒克双创工业园区办公楼”工地外墙租用电动吊篮,于2018年11月9日欠原告王红全吊篮租金72660元,已付25000元;吊篮丢失部分赔偿27000元,合计欠款74660元。双方商定欠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沈杰承诺于11月25日偿还,若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被告沈杰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沈杰向原告王红全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实原告王红全已将租赁物交被告沈杰使用,被告沈杰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王红全支付租金及损坏租赁物的赔偿款。被告沈杰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王红全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红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红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全租赁费746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庆莉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秦俊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 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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