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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杨东雷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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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34号
  • 案件名称

    徐忠、杨东雷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徐忠;杨东雷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雷,男,汉族,1979年6月生,河南省项城市村民,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浙江省东阳市村民,现住铜川市王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东雷因与被上诉人徐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东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证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忠存在利益关系,二人之间不仅仅是老板与工人之间的关系,更存在非比寻常的友谊甚至是亲缘关系,对于徐某某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2、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工程上往来,长期以来都是证人徐某某给上诉人介绍工程。由于双方多年合作且出于对徐某某的信任,双方一直都是口头约定施工项目和工程价款,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有过往来,本来徐某某欠着其他项目的工程款项,徐某某让徐忠给上诉人付的两笔款也是事先说好的,后来徐某某反悔了才说项目上是徐忠的。被上诉人徐忠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忠和徐某某不是亲戚,只是同村,李家沟的活是徐忠包的,叫徐某某过来帮忙发工资,转款98000元是多摁了一个零。原审原告徐忠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8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原告徐忠在XX镇XX沟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有施工项目,案外人徐某某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徐某某叫来杨东雷进行防水工程施工。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5000元,202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手机转款98000元,被告杨东雷收到两笔款项,原告提供了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是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还提供了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项目系原告徐忠挂靠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徐忠向杨东雷支付工程款是徐忠的个人行为,原告还提供了工程预算汇总表,证明杨东雷承揽的防水工程面积1246.58平方米,单价36元/㎡,工程总计44876.8元。被告认为工程量给他算少了,单价应按38元/㎡计算。另查明,2018年,原告徐忠在榆林和延安安塞有工程项目,徐某某在工程现场负责,杨东雷承揽了防水工程。2019年徐某某在原来安塞有工程项目,杨东雷承揽了防水工程,徐某某曾在河北黄骅有工程项目,杨东雷承揽了防水工程。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东雷承揽的原告在榆林和安塞的防水工程,工程款已经他本人的手给被告结清了,其本人在安塞的工程及黄骅的工程与杨东雷之间尚有未结清款项,李家沟天兴砼商混站这个工程量没有少算,被告认为徐某某的证言不实,徐某某付给他的钱是黄骅的钱,榆林和安塞的钱未付,且2018年榆林安塞的工程及2019年安塞的工程都是原告的,所以转账的980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不应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被告辩称应按38元/㎡计算单价无依据,根据工作量及单价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876.88元。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转账133000元,超出部分被告杨东雷虽辩称是原告拖欠的其他工程的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根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原、被告之前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东雷占有原告的88123.12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徐忠主张被告杨东雷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返还数额应为88123.1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忠返还不当得利88123.12元。本案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元,由被告杨东雷负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东雷认为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认为工程款徐忠支付给徐某某了,徐某某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是徐某某给上诉人介绍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有过往来,该笔付款是徐某某欠其工程款,徐忠代为支付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东雷应否返还不当得利88123.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李家沟工程劳务费为44800元,但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转账133000元,超出部分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徐忠代徐某某支付,但被上诉人徐忠、案外人徐某某均不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得利有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扣除双方实际结算数额判决上诉人返还超出的88123.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徐忠、徐某某存在利益关系无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杨东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安审 判 员   梁    勇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春 芬书 记 员   白 玉 芬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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