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与杨永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10执3478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0执347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与杨永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杨永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0执3478号之一 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    被执行人:杨永,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黄沙村碗厂组3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207272217。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移送执行杨永罚金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渝0110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次移送执行标的7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杨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向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通过“总对总”平台对被执行人杨永名下的财产进行全面核查,于2021年6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杨永的银行账户并划拨其银行存款250元,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船舶、理财产品、证券等财产。三、本院通过向被执行人杨永的居住地进行了解,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总对总”反馈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四、鉴于被执行人杨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本案截至目前为止执行到位250元,被执行人尚有案款6750元未清偿。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渝0110执347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永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若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移送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    辑审  判  员   张 基 铸审  判  员   朱 丽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欧阳洁颖书 记 员   贺    裕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