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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柏映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辖终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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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辖终356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柏映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柏映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辖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柏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5号3号2176室。法定代表人:包文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玲,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建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时银,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柏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6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柏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丽贝亚公司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施工承包方,柏映公司自2015年起陆续向丽贝亚公司提供一层大厅及走廊抗倍特板材,三层血透、五层检验科抗倍特板材、龙骨及阳角等货物,但丽贝亚公司至今拖欠货款1732712.5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首先,双方签订的《抗倍特板供货合同—一层大厅及走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于北京。一审法院仅凭丽贝亚公司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装修项目负责人杨峰的陈述就认为合同签订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在无任何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杨峰的陈述证明力较弱,难以达到足以证明合同签订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装修项目部的证明目的。其次,双方在签订《抗倍特板供货合同—一层大厅及走廊》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可向甲方(丽贝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对双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重新约定,而甲方(丽贝亚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柏映公司邮寄情况说明,书面表明合同签订于北京市及补充协议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进行重新约定事宜。补充协议签订人为丽贝亚公司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项目的执行总经理包海成(代表杨峰执行现场的相关管理事宜)与柏映公司代表廖宏伟。再次,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已由一审法院(2019)京0107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处理,本案同样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抗倍特板供货合同—一层大厅及走廊》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有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已作出书面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杨峰的陈述,廖宏伟作为柏映公司的代理人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考察并签署合同,符合一般常理,且杨峰之陈述从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具体人员、居住地点等具有完整性和合理性,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柏映公司提供廖宏伟的书面证言或者其联系方式,后柏映公司均未提交,其称案涉合同签订地点位于北京市,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本案应由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抗倍特板供货合同—一层大厅及走廊》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有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何处。虽然丽贝亚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杨峰陈述廖宏伟作为柏映公司的代理人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考察并签署合同,但杨峰系丽贝亚公司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明力较弱,而且柏映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再考虑到柏映公司与丽贝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因此,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杨峰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柏映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变更了《抗倍特板供货合同—一层大厅及走廊》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但《补充协议》无丽贝亚公司公章、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无项目负责人杨峰签字,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包海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以及其签字可对丽贝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补充协议》系丽贝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管辖案件,仅对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在本案的实体审理阶段,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补充协议》系丽贝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则另当别论。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地为何处,故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丽贝亚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丽贝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柏映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66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胡保峰书 记 员  张 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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