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达等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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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民申4051号案件名称
张金达等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金达;旋玉明;上海菜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海投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魏明宵;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4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张金达,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丙午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崔珊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意,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是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二审上诉人:魏明宵,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一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上海中海投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婕,执行董事。一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旋玉明,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市辖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上海菜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魏明宵,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张金达因与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及一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二审上诉人魏明宵,一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上海中海投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海投公司)、旋玉明,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上海菜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苗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达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我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2、菜苗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证明我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3、菜苗公司履行了其他案件生效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我未履行出资义务系推定,缺乏证据证明;2、菜苗公司2014年报显示的我实缴出资日期与我实际汇款日期一致;3、不能根据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日期被修改便推定股东未实缴出资;(三)我信用状况良好,在本案之前不存在任何失信信息或涉嫌刑事违法案件,若本案不予以纠正,将严重影响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百度在线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张金达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所谓“投资款”也未用于菜苗公司的实际经营。(一)9000万元投资款转入菜苗公司账户后,2日内就被全部转出;(二)9000万元投资款并未用于菜苗公司经营。综上,我方恳请法院驳回张金达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第一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菜苗公司是由上海中海投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东虹桥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金达于2014年10月1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1日通过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其中股东上海中海投公司出资1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股东张金达出资额为9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2015年12月8日,菜苗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魏明宵受让上海中海股公司持有的菜苗公司55%的股权,旋玉明受让张金达持有的菜苗公司45%的股权。根据菜苗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魏明宵出资额1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股东旋玉明出资额9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019年3月14日生成的菜苗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仅有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4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上海中海投公司以及张金达实缴出资额一栏均为空白,公示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度报告中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旋玉明、魏明宵实缴出资额一栏为空白。二审法院认为张金达作为菜苗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追加张金达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张金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张金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金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瑞娜书 记 员 常雨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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