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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隆德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3民初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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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23民初982号
  • 案件名称

    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隆德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隆德县水务局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3民初982号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隆德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隆德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  鸿  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刘娟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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