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恢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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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恢539号案件名称
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恢539号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3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665442241Y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45621048H法定代表人:王**刚,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68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及附着物转让费4249000元,垫付的税费和其他费用479850.66元(截止2020年3月10日),并承担违约金400000元。合计5128850.66元,于2020年9月25日前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25426元,由被告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共五处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2.2021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3.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6月6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甘G1××××号东风牌汽车一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查封期限为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4.2021年5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5.2021年3月22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6.2021年8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调查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状况等情况,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21年8月15日,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经济状况较差,外欠账较多,具体情况不明。8.2021年9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154276.66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增国审判员 李 匀审判员 陈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段 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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