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超与李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4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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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4258号案件名称
朱超与李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满利;朱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4258号原告:朱超,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被告:李满利,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原告朱超与被告李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被告李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6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即10800元,共计1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与我前妻陈**霞书写一份协议书,被告欠我前妻90000元,后我于2020年7月8日与我前妻登记离婚,并约定被告欠我前妻的债务由我享有。之后,我前妻将此情况向被告申明,我便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李满利要求我给其半年的还款宽限期,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给我利息,且被告已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给付我利息144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满利辩称,我对9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我已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每月向原告还款1800元,已偿还了14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因为我与原告就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向我主张欠款时,我给原告说如果其愿意给我宽限期限,我愿意按照每月2分的利息给原告承担1800元的利息,且一直按这个履行着,但原告不停催要且将我起诉至法院,我认为我给原告偿还的14400元应是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超之前妻陈**霞在与原告朱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李满利合伙经营菩提茗汤头疗及家装涂料两个项目,后原告朱超之前妻陈**霞提出退伙,经协商,原告朱超之前妻陈**霞(甲方)与被告李满利(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的菩提茗汤头疗(县级代理店)及家装涂料(省级代理店)两个项目,经双方同意于2019年10月16日起甲方退伙;二、自甲方退伙后,自2019年10月16日起,关于菩提茗汤头疗(县级代理店)及家装涂料(省级代理店)两个项目应归乙方所有,继续经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应税,并其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在合伙中对外经双方确认的债权与债务,并两个项目的设备等一概归乙方享有及负担;四、合伙截止2019年10月16日为止的收支结算业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以后双方均不得重新主张分配;五、甲、乙双方确认应退还甲方出资款九万元整,由乙方在一年内付清(如到期不还,乙方应承担甲方所有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为凭。2020年7月8日,原告朱超与其前妻陈**霞达成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满利借朱超、陈**霞的款项由朱超收回,朱超偿还债务。另查明,原告朱超向被告李满利催要欠款时,被告李满利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朱超宽限还款期,并承诺从2020年11月16日起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给付原告朱超利息,被告李满利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每月给付原告朱超1800元,共给付14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满利与原告朱超前妻陈**霞因解除合伙关系进行账务清算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满利承诺一年内退还原告朱超前妻陈**霞90000元,据此,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满利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朱超与其前妻陈**霞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原告朱超收回,故原告朱超向被告李满利主张该笔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朱超持被告李满利与其前妻陈**霞书写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李满利偿还其欠款9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满利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朱超的14400元系本金,对于该辩称意见,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满利偿还原告朱超以上款项时,双方约定该款属于利息,故对被告李满利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满利应偿还原告朱超欠款90000元;原告朱超要求被告李满利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的利息,因根据原告朱超提交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双方并未就该期限约定利息,故原告朱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超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朱超负担158元,被告李满利负担1000元,因原告朱超已预交,故被告李满利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瑶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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