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智军、张小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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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967号案件名称
张智军、张小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智军;张小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军,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勇,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上诉人张智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7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按实际欠款数额支付材料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其在张小勇处赊购五金建材,实际欠材料款1万元左右,因张小勇催款催得紧,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其向张小勇出具了15,500元的欠条,后其因种种原因未能付款。张小勇辩称,张智军向其出具的是借条,是应其要求出具的,其当时认为借条可以不计算诉讼时效,而欠条要计算诉讼时效,故没有让张智军出具欠条。双方均认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借条实际上是张智军欠付材料款的欠条,借条数额明确写为15,500元,张智军应按该数额支付材料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智军支付其材料款1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张智军从张小勇处赊购五金建材等材料,经结算,张智军共欠张小勇材料款15,500元。2020年7月5日,张智军向张小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勇现金15,500元,2020年7月20日还6000元,剩余的2020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智军从张小勇处赊购五金建材等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小勇要求张智军支付材料款15,500元,因张智军出具了借条,能够证实张智军欠张小勇材料款15,5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张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张小勇给付材料款15,5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张智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智军欠付张小勇材料款数额认定问题。张智军从张小勇处赊购五金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张智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智军于2020年7月5日向张小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数额明确写为15,500元,张智军上诉明确表示其出具的是欠条,故上述借条性质上为张智军欠付材料款的欠条。欠条系张智军对张小勇欠付材料款形成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在未被撤销、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效力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智军欠付张小勇材料款的数额为15,500元并无不当。对张智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张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刘云龙审 判 员 徐国涛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五 日书 记 员 妮尕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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