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罚金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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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2119号案件名称
胡某某罚金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胡某某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2119号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本院作出的(2020)辽060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胡某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7月7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7月23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四、2021年9月9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到可执行财产,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连生执行员 连旭东执行员 常 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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