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丽颖、宋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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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379号案件名称
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丽颖、宋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丽颖;宋祥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79号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团结西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袁伟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新,该公司风险合规部经理。 被告:孙丽颖,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宋祥军,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孙丽颖、宋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新、被告孙丽颖、被告宋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惠民银行与孙丽颖、宋祥军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孙丽颖、宋祥军立即偿还惠民银行借款本金378,511.68元及利息,并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00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如孙丽颖、宋祥军逾期未还,惠民银行要求对孙丽颖、宋祥军共同所有的位于白城市三合路9-6楼1单元4层西户,115.41平方米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孙丽颖、宋祥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借款人孙丽颖、宋祥军与惠民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120个月,按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率8.67%。孙丽颖、宋祥军于2021年4月21日应还本金及利息4,969.89元,及2021年4月21日起按13.00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孙丽颖、宋祥军以孙丽颖、宋祥军共同共有的位于白城市三合路9-6楼1单元4层西户,115.41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惠民银行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为保护金融债权安全,维护惠民银行的合法权益,惠民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孙丽颖辩称:对惠民银行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欠钱属实,利息也对,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钱还不上。 宋祥军:与孙丽颖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孙丽颖、宋祥军系夫妻。孙丽颖、宋祥军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白城市三合路9-6楼1单元4层西户的住宅楼房(即案涉房屋,不动产证号:吉(2020)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5.41㎡)为孙丽颖、宋祥军向惠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吉(2020)白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148号)。2020年5月29日惠民银行与孙丽颖、宋祥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15.2借款用途:周转资金。15.3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30年5月28日止。15.4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8.67%,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担保19.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20.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29日惠民银行按约定将借款4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孙丽颖。该笔借款的“贷款发放凭证(借据)”记载:…放款日期:2020/05/29,到期日期:2030/05/28,贷款金额:400,000.0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8.67%,逾期利率:13.005%…。合同履行后,孙丽颖、宋祥军按约定偿还惠民银行部分借款本金,截止到2020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78,511.68元及借期内利息2,734.75元,以及逾期利息(2021年4月22日起至今)未按约定偿还。经惠民村镇银行催要,至今仍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贷款发放凭证(借据)1份、吉(2020)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1份、吉(2020)白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148号他项权利证1份、还款明细1份等证据。 上述证据,惠民银行、孙丽颖对其证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惠民银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应否解惠民银行与孙丽颖、宋祥军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孙丽颖、宋祥军应否偿还惠民银行借款本金378,511.68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2,734.7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05%计付,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惠民银行应否对对案涉房屋经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孙丽颖、宋祥军以案涉房屋为其向惠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孙丽颖、宋祥军与惠民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孙丽颖、宋祥军与惠民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以及孙丽颖、宋祥军与惠民银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均成立,合法有效。孙丽颖、宋祥军未按约定偿还惠民银行尚欠的借款本息,经惠民银行催要后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表明其已不能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惠民银行要求解除其与孙丽颖、宋祥军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孙丽颖、宋祥军向惠民银行借款,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孙丽颖、宋祥军以案涉房屋为其向惠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惠民银行要求孙丽颖、宋祥军偿还借款本金378,511.68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2,734.7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05%计付,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要求对案涉房屋经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丽颖、宋祥军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丽颖、宋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511.68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2,734.7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05%计付,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8.00元,减半收取计3,489.00元,由被告孙丽颖、宋祥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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