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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涛、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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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80号
  • 案件名称

    王继涛、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继涛;杨东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涛,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明,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王继涛因与被上诉人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涛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的利息5分,属于高利贷,应按《民法典》规定不超过年利率4倍计算。经过一审判决本金还剩25402元,经计算(按法院3分利计算)本金还剩10800元;二、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按实际剩余款还借款人:剩余款为10800元;三、改判和发回重审,减免利息;四、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老边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按5分计算过高,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改判,上诉人同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剩余款有异议,但偿还利息要求二审法院减免利息,综上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审理与判决。杨东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杨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共计1782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杨东明借款30000元整。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人王继涛。”另查,2013年10月26日,案外人王崇向杨东明借款20000元。被告人为保人。再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7500元(含一枚戒指,双方共同认定顶一个月利息25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给原告陆续出具拖欠利息借条10余张。庭审中,原告要求的利息是以50000元(借款30000元,为他人担保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利息。原告认可借款30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已还利息为10500元,其余是被告作为担保人还的利息。被告主张已还利息30000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已还利息均为3万元的利息,对为他人担保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不负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就被告为案外人王崇借款20000元担保,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分计算到被告打欠条(2014年7月28日)之前应还7个月利息10500元。与原告主张被告已还30000元借款利息10500元吻合。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500元。按有关规定,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原告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按年利率36%(月息3分)计算为宜。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月息3分)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借款30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偿还利息15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月息3分计算,30000元借款被告应还利息900元(30000元*3%),实际还1500元多还600元,视为偿还本金,本金数额为29400元(30000元减60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应还利息882元(29400*3%),实际还1500元多还618元,视为偿还本金,本金数额为28782元(29400元减618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应还利息863元(28782*3%),实际还1500元多还637元,视为偿还本金,本金数额为28145元(28782元减637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应还利息844元(28145*3%),实际还1500元多还656元,视为偿还本金,本金数额为27489元(28145元减656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应还利息825元(27489*3%),实际还1500元多还675元,视为偿还本金,本金数额为26814元(27489元减675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应还利息804元(26814*3%),实际还1500元多还696元,视为偿还本金,本金数额为26118元(26814元减696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应还利息784元(26118*3%),实际还1500元多还716元,视为偿还本金,本金数额为25402(26118元减716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5402元。关于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从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4月30日,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涛给付原告杨东明借款25402元。二、被告王继涛以借款2540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4月3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杨东明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杨东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王继涛负担1409元,原告杨东明负担246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应该按照《民法典》规定计算借款利息。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及2014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分别以年利率36%、年利率24%计算偿还被上诉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800,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继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娣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贾文震书 记 员  宋洪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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