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王康良等胡娟琴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4执1404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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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执1404号之六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王康良等胡娟琴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仙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王康良;胡娟琴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4执1404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庆丰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148015364X。 负责人:吴芳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康良,男,1968年05月28日出生,住,住所地仙居县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胡娟琴,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住所地仙居县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康良、胡娟琴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24民初85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王康良、胡娟琴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289723.92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21.5元、执行费424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康良、胡娟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王康良、胡娟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康良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康良、胡娟琴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公积金。被执行人王康良名下号牌为×××汽车,本院已拍卖,得款81000元,扣除评估费、诉执费等费用后,无可分配余额;被执行人王康良对浙江省仙居县宏宇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划拨相关款项共9565733.03元,经分配,本案分得52231.29元;被执行人王康良在浙江省仙居县宏宇建筑公司有股权,本院已另案冻结,经调查该股权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胡娟琴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有保险产品,名下银行卡有少量存款,本院已划拨,共得款226220.15元,经分配,本案分得81000元。截至2021年9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33231.29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康良、胡娟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王康良、胡娟琴不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康良、胡娟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王康良、胡娟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24执14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项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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