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莹与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91民初1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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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91民初1464号案件名称
刘莹与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莹;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91民初1464号原告:刘莹,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化路6段27-4号楼2单元501号,身份证号21140219811128022X。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舒,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雁荡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莹诉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夜班补助共1414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11月8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入职被告公司开始,原告遵守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8月,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欠薪证明,载明欠工资、夜班补助共14143.75元。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薪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欠薪数额及申请仲裁。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是被告单位员工,因被告单位资金链断裂,自2019年2月开始至2019年8月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薪证明,写明欠原告2019年2月至8月的工资、夜补合计14143.75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等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莹工资等报酬141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曹在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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