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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与陆君、黑龙江华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黑0223执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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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223执63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与陆君、黑龙江华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依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陆君;黑龙江华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223执6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负责人:郑某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伟,男,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副行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陆君,男,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被执行人: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君、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9)黑022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信用卡本金360000元,被告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陆君与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被告陆君、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2021年4月26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7月1日,本院四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陆君、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君、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陆君、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信息,已被我院另案依法查封。3、2021年3月11日,本院向依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君名下有房产权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权登记信息,已被我院另案依法查封,并告知申请执行人。4、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6日,本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5、2021年7月26日,本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21年5月31日,本院向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安代办处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君、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有缴存记录。7、2021年5月31日,本院向依安县保险事业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社保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君、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参保信息。8、2021年7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陆君、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居住地、财产、债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君、黑龙江**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9、2021年8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且还向我院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19702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廷 林审判员 常 洪 涛审判员 武 铁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超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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