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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3执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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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23执565号
  • 案件名称

    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汤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3执565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曹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艳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刑家湾镇边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朱**康,该公司总经理。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3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0150元。因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履行1000元。二、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8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6次查询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3月30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相关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四、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不报告财产,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因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不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以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20150元,本案共计执行到位1000元,扣除执行费202元后余79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债权尚余1915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邢台民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屈克勇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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