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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湖南嘟嘟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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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37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湖南嘟嘟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湖南嘟嘟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傅耀平;刘秋香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3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起凤路与励志大道交汇处湘房世纪城3期楼盘6栋104—10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子钰,系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的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嘟嘟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傅耀平,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傅耀平,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被告:刘秋香,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傅耀平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湘乡支行)与被告湖南嘟嘟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嘟嘟租赁公司)、傅耀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湘乡支行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嘟嘟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耀平、被告傅耀平、被告刘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湘乡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嘟嘟租赁公司和被告傅耀平、被告刘秋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1787.16元,共计1231787.1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并继续计算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湘乡市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傅耀平、被告刘秋香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嘟嘟租赁公司、被告傅耀平、刘秋香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91112—0101—20195587117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嘟嘟租赁公司提供120万元贷款额度,被告傅耀平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在LPR上浮70.25个基点,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和被告嘟嘟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306300092012768449《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湘乡市的房产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数额为2657332元,保证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20年8月底,经原告实地走访,发现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损害原告资产安全,根据《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宣布被告嘟嘟租赁公司贷款于2020年9月30日提前到期,但三被告一直未清偿债务,特此起诉。被告嘟嘟租赁公司和被告傅耀平、刘秋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庭在核实其出庭信息,与傅耀平通话中,傅耀平对原告所称的贷款本金、利息数额无异议,公司确实经营困难,处于停产阶段,由原告对抵押财产在优先受偿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情况;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20万元借款本金;4、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照片,拟证明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贷款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5、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不动产抵押登记情况;6、原告方自制的贷款欠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欠借款的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嘟嘟租赁公司、被告傅耀平、刘秋香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91112—0101—20195587117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嘟嘟租赁公司提供120万元贷款额度,被告傅耀平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即在LPR上浮70.25个基点,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单笔借款适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原告建设银行湘乡支行)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务安全的:甲方(被告嘟嘟租赁公司)发生承包……正常履行职责”,在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乙方有权形式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嘟嘟租赁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名、盖章,被告傅耀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被告刘秋香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同意在该合同下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嘟嘟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306300092012768449《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湘乡市的房产设置抵押,最高额抵押数额为2657332元,保证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被告嘟嘟租赁公司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9日分别向被告嘟嘟租赁公司账户上转账1万元、60万元、59万元,被告嘟嘟租赁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6日,之后陆续偿还了4632.84元利息和386.1元罚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20万元、利息36829.57元。2021年7月8日,原告建设银行湘乡支行向被告嘟嘟租赁公司发出《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认为被告嘟嘟租赁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恶化,信用状况下井,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原告资产安全,根据《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宣布12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湘乡支行与被告嘟嘟租赁公司、被告傅耀平、刘秋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91112—0101—20195587117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嘟嘟租赁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被告嘟嘟租赁公司也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贷款届满之日在2022年8月19日,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能危害原告资产安全之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经营出生严重困难,且原告提供的《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落款日期在本案诉讼前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贷款到期于2020年9月30日不符,亦未提交被告嘟嘟租赁公司签收该通知书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贷款于2020年9月30日已提前届满。鉴于被告傅耀平在电话中自认公司经营确实出现困难,同意原告处分抵押财产,双方实际达成贷款合同提前终止的合意,贷款宣告提前到期。被告嘟嘟租赁公司并未逾期,故在2020年10月26日前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5018.94元,应当予以抵扣为利息,按年利率4.5525%计算,被告嘟嘟租赁公司已支付利息到2020年11月29日,原告建设银行湘乡支行要求被告嘟嘟租赁公司、被告傅耀平、刘秋香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和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傅耀平作为嘟嘟租赁公司与建设银行湘乡支行签订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刘秋香作为傅耀平之妻,自愿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嘟嘟租赁公司未向建设银行湘乡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傅耀平、刘秋香应当就嘟嘟租赁公司所负债务向建设银行湘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嘟嘟租赁公司签订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嘟嘟租赁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嘟嘟租赁公司、傅耀平、刘秋香的债务担保,位于湘乡市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湘乡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建设银行湘乡支行对涉案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嘟嘟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和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525%从2020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对被告湖南嘟嘟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湘乡市产的价款在26573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傅耀平、被告刘秋香就湖南嘟嘟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在1200000元借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嘟嘟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傅耀平、被告刘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彭敏霞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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